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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传福与被告陈燕、刘贤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福,刘贤松,陈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1号原告陈传福,男,1985年7月3日生,汉族。被告刘贤松,男,1991年10月19日生,汉族。被告陈燕,女,1991年11月7日生,汉族。原告陈传福诉被告刘贤松、陈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忠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贤松、陈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传福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4日,两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贤松、陈燕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刘贤松、陈燕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贤松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14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传福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2014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南京市高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两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能还款,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的借条中未载明偿还期限,故原告可自催告后主张逾期利息。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出具借条后进行过催讨,故逾期利息应自其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贤松、陈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传福支付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传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刘贤松、陈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忠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