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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广西瑞坤市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王珏、第三人南宁市三屋园艺场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瑞坤市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王珏,南宁市三屋园艺场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926号原告广西瑞坤市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代表人赵桂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晁磊,男,广西瑞坤市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蜀丽,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珏,男,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黄大川,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宁市三屋园艺场,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代表人杨博强,场长。原告广西瑞坤市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坤公司)与被告王珏、第三人南宁市三屋园艺场(以下简称三屋园艺场)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4年6月3日、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大川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琼芳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的合法传唤,第三人三屋园艺场第一次开庭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珏第二次开庭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坤公司诉称,2006年12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项目合作书》,约定由原告出资金对属于第三人所有的第三产业用地一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6)第015X号,宗地号042501X、04250XX)进行开发建设,项目名称为“南宁市天仙葫商贸城”(后更名为“东门海鲜市场”),项目地址在南宁市仙葫大道南面、距离琅东客运站约300米处。2010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甲方(原告)将2006年12月8日与南宁市三屋园艺场签订的《项目合作书》的项目与乙方(被告)合作开发,合作期限为26年。并确认:该项目土地分两期开发,第一期共建4栋三层楼房,由乙方负责投资建设;第一期竣工后2#楼归乙方使用,1#、3#、4#楼归甲方。二期开发甲方自行处理。2012年12月19日,东门海鲜市场1#、2#、3#、4#楼竣工并通过了验收,原告也履行约定将2#楼交由被告使用,但被告因施工期间占用了属于原告自行开发的第二期工程即东门海鲜市场5#楼场地,在竣工验收后,被告至今仍然没有退出场地,造成原告无法进行二期项目的施工。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撤离5#楼场地,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长期占用原告项目场地已经形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撤出原告位于南宁市仙葫大道20号东门海鲜市场内的5#综合楼场地;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珏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侵权事实的发生,原告所称的东门海鲜市场内的5#综合楼场地在原、被告双方之间还有一个合同正在履行当中,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三屋园艺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06年12月8日签订的《项目合作书》已于2012年11月9日解除。在与原告解除《项目合作书》后,第三人按照与原告原签订的《项目合作书》的权利义务与杨正强、梁小勇重新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即将原告在原《项目合作书》的权利义务转移给杨正强、梁小勇。因此,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与杨正强、梁小勇之间的协议是他们之间的事情,第三人不清楚原告与杨正强、梁小勇之间如何约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瑞坤公司于2006年12月8日与三屋园艺场签订《项目合作书》,约定由三屋园艺场提供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号为042501X、04250XX),由瑞坤公司负责出资建设合作经营位于南宁市仙葫大道20号的南宁市天仙葫商贸城(后更名为东门海鲜市场)项目,合作期间由瑞坤公司向三屋园艺场定期支付一定的税后实收利润。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为二十年,如果瑞坤公司愿意可延长到三十年。瑞坤公司在取得东门海鲜市场项目的经营权后,于2010年8月8日与被告王珏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王珏与瑞坤公司合作开发东门海鲜市场项目,合作期限为26年,自2011年元月1日至2036年12月31日止。原、被告双方约定项目分两期开发,第一期共建4栋三层楼房(以规划设计图纸为准),由被告王珏负责投资建设,第一期竣工后2#楼全部26年使用权归被告王珏,1#、3#、4#楼归原告,二期开发由原告自行处理。同时,原、被告双方也就2#楼的利润分配进行了约定。东门海鲜市场项目中的1#、2#、3#、4#楼已竣工,原告与被告王珏、吴春(案外人)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了《东门海鲜市场5#楼投资协议书》,双方就东门海鲜市场内的5#综合楼投资兴建的事宜进行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在原规划的三产业用地上兴建壹栋高20层面积约28600M2的综合楼(5#楼),并负责办理所有有关手续,责任按2006年12月8日签订的《项目合作书》履行。被告王珏负责投资前期所有费用(报建、勘探费等),工程按每平方单价2100元/M2包干,约合6000万元承包完工,工程竣工后,被告王珏、吴春(案外人)拥有该综合楼的10%股份作为回报。双方还就5#楼各楼层的建筑面积以及用料和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的时间等作了约定。另查明,原告从雅致集成房屋股份有限公司订购活动板房安装于东门海鲜市场项目二期即5#楼所在的地块内,被告王珏现正在使用该场地内的活动板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中均未对该活动板房的使用进行约定。再查明,原告先与杨正强签订《项目转让、收购协议书》,后原告的股东黄莹又与杨正强、梁小勇签订补充协议,三人约定:原告与第三人2006年12月8日签订的《项目合作书》中的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给案外人杨正强、梁小勇,原告保留原与第三人签订的《项目合作书》中5#楼的建设及经营权,并由原告协助杨正强、梁小勇与第三人重新签订《项目合作书》。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青民一初字第215X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瑞坤公司与被告王珏、吴春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的《东门海鲜市场5#楼投资协议书》无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黄莹是原告的股东,黄莹是代表原告与杨正强、梁小勇签订《补充协议书》。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虽然原告与第三人于2006年12月8日与三屋园艺场签订的《项目合作书》已解除,但解除后案外人承接了原告在原《项目合作书》中的权利义务。杨正强、梁小勇与原告协议由原告保留原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项目合作书》中5#楼的建设及经营权,故原告仍享有5#楼场地的管理使用权,故是适格的原告。在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原告瑞坤公司与被告王珏、吴春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的《东门海鲜市场5#楼投资协议书》无效的情况下,被告王珏已丧失合法占用原告瑞坤公司享有管理使用权的位于东门海鲜市场项目5#楼场地的权利,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应立即停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被告王珏应从位于东门海鲜市场项目5#楼场地内撤出。被告王珏辩解该场地内的活动板房确是由原告订购,但价款是由被告支付,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王珏的辩解意见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珏撤出南宁市仙葫大道20号东门海鲜市场5#楼场地。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珏负担,此款原告广西瑞坤市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萍人民陪审员  黄思霞人民陪审员  潘晓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熊志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