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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笪震轲诉被告臧潮、陶晓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笪震轲,臧潮,陶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1750号原告笪震轲,男,常州市人。被告臧潮,男,常州市人。被告陶晓明,男,常州市人。原告笪震轲诉被告臧潮、陶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笪震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潮、陶晓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笪震轲诉称:原告与被告臧潮系通过被告陶晓明介绍认识,2013年4月6日,被告臧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1张20000元的借条,承诺短期内偿还借款,并由陶晓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臧潮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陶晓明对该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臧潮未作答辩。被告陶晓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被告臧潮向原告笪震轲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本人因资金紧缺,特向笪震轲借贰万元整(20000)”,并由被告陶晓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中签名。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请。审理中,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传唤,但两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户籍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臧潮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臧潮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臧潮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陶晓明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应认定保证合同成立。因未约定担保的方式及担保的范围,故被告陶晓明应当对主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陶晓明对主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臧潮、陶晓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可根据查证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臧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笪震轲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陶晓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陶晓明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臧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臧潮、陶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廑瑜代理审判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吴 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占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