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一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郝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133号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汉族,1983年4月11日出生,大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现住址东胜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7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辩护人郝巧霞,系内蒙古锡尼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代理检察员卓芝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郝巧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酒后驾驶蒙KXXX**号雪佛兰牌轿车,沿东胜区“阳光新城”A5区门前道路行驶时,交警示意其停车检查,郝某某驶向逆向车道试图逃避检查,与呼某某驾驶的蒙KXX**(警号)捷达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郝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0.03mg∕100ml,属醉酒驾驶。据此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亦无异议,就量刑方面其认为当时不是逃避检查。被告人郝某某的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亦无异议,就被告人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二、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时主动停车,无试图逃避检查。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此次事故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口、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单及复印件,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辨认笔录,提取笔录,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视听资料,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其行为已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二项,本院认为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第三项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郝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可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赔偿了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温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宁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