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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范云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无业。因涉嫌犯销售有毒食品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3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海明,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奉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奉化市人民检察院奉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先后指派检察员胡育仁、温志林和检察员梁敏、代理检察员竺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陈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自2012年9月份起,被告人范某单独或伙同印秀伦(已判刑)在奉化市岳林街道麻厂精益轴承厂东侧田畈内的平屋内以人民币3.5元/斤不等的价格收购何家仁、李银州、应武均等人(均已判刑)采用毒药毒或麻醉针射杀方式偷盗来的死狗,后将狗进行简单褪毛处理并进行冰冻。其中,2012年期间共收购毒狗约8吨,冷冻于奉化市西坞街道镇南东路32号洪存制冰厂王飞存(已判刑)的冷库内,后以人民币4.3元/斤左右的价格卖给金国宏(已判刑);2013年期间共收购毒狗约18吨,后以人民币5.2元/斤左右的价格卖给金国宏约15吨,剩余2.96吨冰冻于奉化市岳林街道舒家金峰路210号佑康棒冰批发部陈大山(已判刑)的冷库内,后因被民警查封而销售未得逞。经鉴定,在佑康棒冰批发部冷库内随机抽样的狗中检测出琥珀胆碱成分。二年期间,被告人范某已销售冷冻毒狗金额约人民币22.48万,未销售的冷冻毒狗金额约人民币3.08万。另查明,被告人范某于2014年7月21日被奉化市公安局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范某于2015年2月3日向奉化市看守所检举揭发本市江口街道一个叫“小王”的人涉嫌销售有毒狗肉的线索并提供了该人的手机号码。经奉化市公安局调查,未发现该人有违法犯罪情况,该起立功线索无法在三个月内查证属实。公诉机关当庭变更起诉,将起诉书指控的时间“自2012年9月份起”变更为“自2012年5月份起”。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金国宏、印秀伦、李阿定、应武均、李银州、何家仁、王飞存、陈大山的供述,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及暂扣票据,暂扣物品票据,扣押决定书,奉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说明,收缴收据,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人物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卫生部关于印发《高毒物品目录》的通知,账本,取样笔录及取样,解剖照片,销毁记录及销毁证明,暂扣物品票据,专家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关于范某检举揭发线索查证的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范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所收购的部分毒狗因意志以外原因而销售未得逞,系部分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范某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辩护人主要辩称,被告人范某部分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范某有期徒刑四年。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明知是有毒食品单独或伙同他人予以销售,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立功线索在三个月内不能查证属实,暂不予认定为立功。被告人范某所收购的部分毒狗因意志以外原因而销售未得逞,系部分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所提出的判处被告人范某有期徒刑四年的量刑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5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范某违法所得136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军人民陪审员  袁利宽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