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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于福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福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645号罪犯于福宪,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6日作出(2007)乌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福宪犯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交500元)。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12月21日以(2007)内刑一核字第29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3月14日交付执行。2010年11月26日经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内刑减字第148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2年8月23日经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内刑减字第504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满日期2031年11月21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于2015年2月2以罪犯于福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认为,罪犯于福宪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9月、10月,2013年4月、6月,共记功4次。经审理查明,罪犯于福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福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福宪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31年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赵瑞辰审判员 窦 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多琳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