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一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李某某某某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116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85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0年某月某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2日10时30分许,在西宁市城北区海湖大道通往大西山的路上,李某某驾驶车辆对在车辆前行走的王某某等人打喇叭,因王某某未给其让路双方发生口角,后李某某下车将王某某殴打致伤,后原告报警,王某某被送至青海红十字医院诊治,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头颅闭合性损伤,胸背部闭合性损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心律失常等症状。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医药费、陪护费、营养费、误工费、物品损失合计21437.23元。本院在送达过程中,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向被告进行送达,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西宁市城北区永兴家园,因地址不详无法送达,本院于2015年2月日要求原告重新提供被告准确地址,经原告提供新地址西宁市城北区小桥村133号1号楼1单元第二层第二室仍地址不详无法送达,致使我院给被告李某某应送达的民事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手续无法送达。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然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本案诉讼费34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170元,退还原告王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龙有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