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车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中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中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车商初字第252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曙光,该公司员工。被告杨中华。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杨中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丁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中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1年9月29日,被告杨中华向原告申请借款7000元,约定期限至2012年9月20日,年利率13.3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一直未能偿还。现请求判决被告杨中华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4498.08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7月9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中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被告杨中华向原告农商行借款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9月20日,月利率11.1‰。同日,原告将7000元给被告杨中华,被告杨中华立借款借据一份给原告。借款到期后杨中华未按时还款。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杨中华催要贷款,郭士兰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签字认可。后仍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庭提供的原告农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杨中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与杨中华等签订的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查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中华欠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7000元,有被告杨中华出具的借款借据、原告的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以年利率13.32%向被告主张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3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 判 长 胡亮亮代理审判员 江 超代理审判员 牛金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方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