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宝华与林甸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让行初字第4号原告张宝华,女,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林甸县轧钢厂退休员工,住林甸县。被告林甸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住所地林甸县。法定代表人刘大鑫,男,职务主任。第三人杨学宝,男,195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内蒙古牙克石市。原告张宝华不服被告林甸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2007年5月9日为其核发的结婚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宝华以欲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纠纷为由,要求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来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及邮寄费84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 超审 判 员 鲍莉文代理审判员 秦洪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费聿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