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仓民初字第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陈某某、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某,崔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仓民初字第0028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夏某某,东台市新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东台市三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某,男,汉族。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云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系海港酒楼合伙人。2014年7月26日,因海港酒楼经营需要,被告陈某某以海港酒楼名义向我购买空调、冰柜、微波炉等电器,总计货款24040元,被告陈某某约定该款在酒楼经营一个月后付款。后我多次向其催收,被告陈某某称其已经退伙,应由被告崔某某偿还为由拖延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货款240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某辩称,购买电器事实无异议,我与被告崔某某合伙共同经营海港酒楼,现我已退伙,根据双方约定,电器仍由酒店使用,该债务应由被告崔某某承担。被告崔某某辩称,我与被告陈某某合伙一个多月,后其退伙,被告陈某某购买电器的情况不清楚,退伙时,我与被告陈某某所有账目已结清。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曾于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合伙经营海港酒楼。在合伙期间内,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吴某某购买空调7台、冰柜1台、微波炉1台、电饭锅1台、高压锅1台、电风扇1台用于海港酒楼经营。后被告陈某某退伙,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未果,遂涉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某某提交的供货清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吴某某购买电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被告陈某某购买电器的目的是经营海港酒楼,同时,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未能提交关于双方合伙出资比例或合伙债务承担约定的相关证据,故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应对原告吴某某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货款24040元;二、被告崔某某对本判决第一款确定的被告陈某某的法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由被告陈某某、崔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云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 澄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