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刀永金与沈家平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案行裁定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刀永金,沈家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180号申请执行人刀永金。被执行人沈家平。关于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刀永金与被执行人沈家平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元阳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8日作出的(2002)元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刀永金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沈家平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刀永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13022.23元,负担案件受理费900元,实支费600元。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沈家平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刀永金于2015年1月22日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向通海县涉诉特困群体执行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申请一次性救助人民币26000元结案,救助金到位,申请执行人刀永金自愿放弃剩余债权人民币87022.23元并息诉罢访。现国家司法救助金26000元已兑付给申请执行人刀永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元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林德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史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