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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鲁菊英、廖德强与左龙、黎斌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菊英,廖德强,左龙,黎斌,覃彦胜,李翔,李德光,黄莹,周源,张兰芝,蒋波,李会松,黄鹤辉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100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鲁菊英。上诉人(一审原告)廖德强。委托代理人韦维,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左龙。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黎斌。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彦胜。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翔。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德光。委托代理人梁芬。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莹。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兰芝。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蒋波。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会松。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鹤辉。上诉人鲁菊英、廖德强因与被上诉人左龙、黎斌、覃彦胜、李翔、李德光、黄莹、周源、张兰芝、蒋波、李会松、黄鹤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3)城中民一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古龙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宾修清和代理审判员侯海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菊英、廖德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维、被上诉人左龙、黎斌、李翔、李德光的委托代理人梁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鲁菊英与廖德强为夫妻关系,鲁菊英于2010年8月28日向柳州市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柳州市东环大道258号沃德·梦想1栋2单元301号房屋一套,该套房屋已于2012年5月30日交房,目前尚未取得房屋产权登记证书。房屋交房后,鲁菊英与廖德强即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2012年8月入住。2012年12月12日鲁菊英与廖德强发现其房屋内出现大面积积水,屋内积水来自厕所下水道。后经物业公司排查,发现鲁菊英与廖德强屋内积水是由于下水道排水管堵塞导致,排水管堵塞部位位于总排水管横管的第一节(鲁菊英与廖德强房屋独占排水管的下方,二楼商铺的上方),堵塞原因为建筑垃圾和材料残留物排到主排污管道引起堵塞。堵塞的总管截止2012年12月12日前由沃德·梦想1栋1单元已装修业主共12户(即鲁菊英、廖德强、左龙、黎斌、覃彦胜、李翔、李德光、黄莹、周源、张兰芝、蒋波、李会松、黄鹤辉)共同使用。鲁菊英与廖德强为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家具送货单、木地板送货单各壹份,房屋照片9张,截止本案开庭,鲁菊英与廖德强未对被浸泡的家具、墙壁、地板进行更换,仍在使用。以上查明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完税凭证、结婚证、送货单、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鲁菊英与廖德强认为楼上十一户已装修的业主的行为犯了其权利,应当举证证明楼上十一户已装修的业主存在侵权行为,同时还应举证证明自身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引发纠纷的事件为下水道堵塞,该事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针对此类事件,须由鲁菊英、廖德强举证证明楼上十一户已装修的业主存在过错。发生堵塞的管道鲁菊英、廖德强也同时在使用,发生堵塞的部位同时也位于鲁菊英、廖德强家排水管之下,不能排除因鲁菊英、廖德强装修时倾倒的建筑垃圾导致的堵塞,鲁菊英、廖德强所提交的证据也并不能证明11名业主存在过错或实施了侵权行为。其次,关于鲁菊英、廖德强所遭受的损失,鲁菊英、廖德强实际并未对被浸泡的部位进行维修或更换,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确定损失的评估鉴定申请。鲁菊英、廖德强提交的家具地板的送货单和照片,无法证实其所遭受的各项损失的程度及具体金额。关于鲁菊英、廖德强起诉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在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况下,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鲁菊英、廖德强因下水道堵塞导致房屋装修及家具受损,并无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受损,也不存在永久性灭失或者损毁,故该院认定鲁菊英、廖德强所受精神损害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对于鲁菊英、廖德强的诉讼请求,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鲁菊英、廖德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鲁菊英、廖德强已预交),由鲁菊英、廖德强负担。上诉人鲁菊英、廖德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从建筑物坠落的物品既包括从建筑物外部坠落的物品,也包括从建筑物内部坠落的物品,从下水道坠落的建筑垃圾,应认定为从建筑物坠落的物品。因此本案应适用责任推定原则,由被上诉人对自己没有在下水道扔建筑垃圾造成堵塞致上诉人财产损害负举证责任。如不能证明没有在下水道扔垃圾造成堵塞的,应当推定其在下水道扔了建筑垃圾造成堵塞,从而造成对上诉人财产损害的后果,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审理存在程序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对于上诉人的财产失大小,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可以参照上列家具的送货单、照片等的实际购买价格和损害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损失的价值数,如法院认为该项问题的确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属于专门性问题,须经过鉴定才能确定,上诉人没有申请鉴定的,一审法院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但是,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损失没有依法通过鉴定查明,导致对上诉人财产损失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是程序错误。三、本案一审判决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上诉人因下水道堵塞的事,已经造成复合木地板、衣柜、床、床头柜、直柜等家具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全部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完全否定了上诉人因本事件受到的实际损失,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违反公平原则。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翔答辩称,其不认同上诉人自定义的坠落物的概念,上诉人完全是偷换概念。其行使的是正常的排污权利,并不是其造成下水道的堵塞。其多次给物业反映下水道有堵塞的可能,各业主在装修的时候也都交了装修管理费,但物业没有清理,应由物业承担责任。另外,下水管道的设计是有问题的,上诉人应该起诉房开。上诉人长期不在家,没有管理好自己的财产,如果早点发现就不会造成如此大的损失。综上,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黎斌答辩称,同意李翔的答辩意见。补充一点,本案的举证责任应在上诉人,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再有,是因为房开设计有问题,下水道是个直角是不符合设计规定的,应该由房开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左龙、李德光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李翔和黎斌。被上诉人覃彦胜书面答辩称,被上诉人的房屋是装修公司负责装修的,并不是被上诉人将装修垃圾倒入下水道,应当由装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物业公司负责监管及清运下水道的垃圾,其监管不力,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房开商房屋设计不合理,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损失是被上诉人造成的,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鲁菊英、廖德强及被上诉人左龙、黎斌、李翔、李德光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鲁菊英、廖德强及被上诉人左龙、黎斌、李翔、李德光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覃彦胜、黄莹、周源、张兰芝、蒋波、李会松、黄鹤辉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2、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数额及其赔偿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对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使用造成堵塞的下水道,故该下水道是各业主共用的公共设施,各业主均对其附有维护和注意义务,保证管道通畅。造成本案下水道堵塞的是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而楼上已装修的住户包括上诉人自己在内,在装修的过程中或多或少都会产生水泥等建筑垃圾,若不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装修过程中产生的水泥等杂物进入下水管道,导致堵塞的可能性就非常大,因此,装修行为本身在客观上即具有造成共用管道堵塞的危险性。有的住户在装修过程中产生的杂物进入下水道后,可能及时冲走或维护清理,没有造成堵塞,但有的住户装修过程中的杂物进入下水道后,可能由于数量较大,或者杂物的性质易堵塞,或者同时亦有其他住户的装修杂物进入,造成了堵塞。从举证难度及举证的可能性而言,楼上已装修的住户多达十一户,无论谁是本案中的受害者,完成举证是十分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因为不能苛责每户业主都配合受害人进行鉴定,即使一一配合,也会徒增诉累,相较于本案的财产损失情况而言投入巨大的鉴定成本是得不偿失的。因此,为公平分配本案的举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款“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应由当时所有已装修的业主承担证明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只有已装修的业主证明其在装修过程中采取了有效措施防止水泥等杂物进入下水道,才算完成举证责任,但庭审中各被上诉人及其上诉人本身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公平原则及上述法律规定,只能推定所有已装修的业主包括上诉人在内在装修过程中均具有疏忽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该过失行为共同造成了共用管道的堵塞,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所有已装修的业主共同承担。因上诉人系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对房屋尽到管理和维护职责,但其出差十余日无暇履行职责,也未委托他人照看房屋,造成未能及时发现堵塞并疏通,大部分家具被污水严重浸泡,其对自身的财产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此后再由各被上诉人均摊。关于本案财产损失的金额,上诉人被污水浸泡的财物有木地板、衣柜、床、床头柜、直柜及墙面等,参考上诉人购买家具的价格以及各类财物损坏的情况、修复的可能性及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其自行承40%的责任后再由各被上诉人均摊60%,即其自行承担4000元损失,各被上诉人分摊6000元,每位被上诉人承担545.46元。关于上诉人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在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况下,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故上诉人的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其诉请的误工费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认为应由物业公司或房开以及装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案系相邻排水造成下水道堵塞引发的纠纷,而各业主与物业公司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房开公司的设计通过了相关部门的验收,装修公司亦非上诉人的合同相对人,因此物业公司或房开以及装修公司均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鲁菊英、廖德强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3)城中民一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二、左龙、黎斌、覃彦胜、李翔、李德光、黄莹、周源、张兰芝、蒋波、李会松、黄鹤辉分别赔偿鲁菊英、廖德强的财产损失545.46元;三、驳回鲁菊英、廖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200元,由鲁菊英、廖德强负担79元,由左龙、黎斌、覃彦胜、李翔、李德光、黄莹、周源、张兰芝、蒋波、李会松、黄鹤辉分别负担11元;二审诉讼费200元,由鲁菊英、廖德强负担79元,由左龙、黎斌、覃彦胜、李翔、李德光、黄莹、周源、张兰芝、蒋波、李会松、黄鹤辉分别负担1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古龙盘审 判 员  宾修清代理审判员  侯海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 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