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民初字第11号原���:陈某。被告:周某。原告陈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告曾与前夫育有一女叶某,现已成年。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三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再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婚后动辄打骂原告,曾用刀背砍伤原告右手手背,甚至在女儿或别人面前也殴打原告,殴打后还不让原告买药、吃药。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将所赚的钱都用于赌博,吃喝玩乐,不务正业,并将原告所赚的钱全部拿走。在原告怀孕时,被告仍然要求原告工作,并与原告吵架,致原告流产。被告经常深夜回家,使原告不得安眠。2013年4月,被告与一女子打电话至凌晨一二点,影响原告睡眠,原告说其几句,被告就打得原告鼻青脸肿,原告忍受不了,逃了出来。2013年6月,原告曾回过一次家,被被告关起来殴打,原告再次出逃,原、被告自此分居至今。2014年2月14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有共同债权为借款500元,有共同债务为向原告妹妹借款100000元,向原告小姑借款30000元。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自2013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没有共同财产,以及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等情况属实。原告诉称的其他情况均不属实。原、��告没有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为向被告哥哥借款20000元,向被告朋友借款1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三门县沙柳街道道岸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困难户。被告质证称:被告不知道原告是否为困难户。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盖有三门县民政局档案室材料证明章,其来源与形式合法,且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系三门县沙柳街道道岸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但未记载原告属困难户的详细情况,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而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其曾起诉要求离婚这一事实,已为本院已生效的(2014)台三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故予以认定。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婚后经常殴打原告,曾用刀背砍伤原告右手手背,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将所赚的钱都用于赌博,吃喝玩乐,不务正业,并将原告所赚的钱全部拿走,以及被告曾在原告怀孕时仍要求其工作,并与其吵架,致其流产等待证事实,因未予举证,故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共同债权,因未予举证,且涉及他人权益,故不予认定。原、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因均未予举证,且涉及他人权益,故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自2013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夫妻之间应有一定的感情。现原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方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梅美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