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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高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21号原告:高某,,男,1969年8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澎,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76年11月8日生,汉族。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高某某。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自2004年开始,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自此被告与原告感情发生危机,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以致无法共同生活。为躲避与被告的争吵,原告于2010年8月份外出打工。2012年被告开始经营饭店后便不在家中居住,饭店停止经营后,被告便在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被告违反婚姻法夫妻忠实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并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应对原告进行损害赔偿。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6月份经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高某某,现跟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前无矛盾。婚后被告曾经营饭店,双方并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户籍证明、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认识,自认识至登记结婚时间较长,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后共同生活长达十五年之久,并生育一男孩,应视为双方建立起了稳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无根本利害冲突。在今后的生活过程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多交流沟通,念及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和好是可能的。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民川代理陪审员  许娟娟人民陪审员  李光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