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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初字第2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余翠峰诉被告贾文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翠峰,贾文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2619号原告余翠峰,女,195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李贞,内蒙古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文强,男,199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余翠峰诉被告贾文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翠峰的委托代理人李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文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翠峰诉称,2014年1月26日17时50分,被告贾文强驾驶长安小型客车沿西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营子七号桥西第二加油站前,遇原告骑行“三玲”牌电动车沿西哈线同方向行使至此向南转弯时,被告驾驶车辆的车头前部与原告所骑电动车左侧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贾文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30000元;2、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569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鉴定费560元、误工费14210.7元、交通费1400元、共计53966.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7时50分,被告贾文强驾驶长安小型客车沿西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营子七号桥西第二加油站前,遇原告余翠峰骑行的“三玲”牌电动车沿西哈线同方向行使至此向南转弯时,被告贾文强驾驶车辆的车头前部与原告余翠峰所骑电动车左侧相撞,致使原告余翠峰受伤,电动车受损。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河西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贾文强过错较重,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余翠峰过错较轻,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余翠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30000元;2、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569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鉴定费560元、误工费14210.7元、交通费1400元、共计53966.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余翠峰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经委托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余翠峰的伤残程度为X级伤残(即10级伤残)。又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余翠峰与被告贾文强就赔偿事宜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贾文强分三次赔偿原告余翠峰医药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计43500元,已付1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河西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原告提供的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例、诊断书,书证、开庭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由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河西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贾文强过错较重,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余翠峰过错较轻,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对事故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应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被告双方就医药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部分履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继续履行给付剩余款项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原告余翠峰的伤情已构成10级伤残,根据相关标准按双方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贾文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余翠峰医药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计30000元;二、由被告贾文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余翠峰伤残赔偿金35695.80元;三、驳回原告余翠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余翠峰负担345元;由被告贾文强负担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雪松人民陪审员  胡 静人民陪审员  马丽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超附:赔偿计算清单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计30000元:43500元-13500元=30000元;二、残疾赔偿金35695.80元:原告构成10级伤残,依据相关标准计算,50994元×70%=35695.80元;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该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7页第5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