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上海奥登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诉朱恒才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奥登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朱恒才,博罗县园洲镇恒丰畜牧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奥登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恒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罗县园洲镇恒丰畜牧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上海奥登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恒才、被上诉人博罗县园洲镇恒丰畜牧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奥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恒才及被上诉人恒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4日,恒丰公司向奥登公司出具对账回执单,载明:依据本公司(个人)与奥登公司货款核实,我公司(个人)尚欠奥登公司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8,440元(大写:贰拾贰万捌千肆佰肆拾元整)。以上结算至2011年11月14日止。该对账单的单位盖章处有恒丰公司的公章,单位负责人签字处有朱恒才的签名。原审审理中,奥登公司确认朱恒才和恒丰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偿付货款5,000元,于2014年9月15日通过案外人**转账至奥登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50,000元,合计已付款5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买卖合同关系指向的合同相对方是朱恒才还是恒丰公司。奥登公司认为其与朱恒才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恒丰公司出具对账回执单,仅是债务的加入。但奥登公司无法提供其与朱恒才个人发生业务往来的送货单、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朱恒才在对账单的单位负责人处签字的行为仅代表其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并不能证明是其个人行为,故奥登公司要求朱恒才偿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奥登公司与恒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真实有效,恒丰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尚欠的货款。奥登公司提供的对账回执单可以证明恒丰公司截至2011年11月14日尚欠货款228,440元,扣除已付款55,000元,恒丰公司尚欠货款173,440元。关于奥登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点,奥登公司与恒丰公司之间系口头协议,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奥登公司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曾向恒丰公司催讨,故奥登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应从奥登公司的催告到达恒丰公司之日起算(在本案中,以诉状副本送达恒丰公司之日为标准,即2014年8月8日为起算点)。从双方对账回执单的内容来看,仅是对债权债务的一种确认,而没有奥登公司对债务催告的意思表示,现奥登公司主张从双方签订对账回执单的次日开始起算利息损失,难以支持,故对利息的起算点予以调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朱恒才和恒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朱恒才和恒丰公司自行承担。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恒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奥登公司货款173,440元;二、恒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奥登公司利息损失(以173,44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奥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恒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185元,减半收取2,592.50元,由恒丰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奥登公司上诉称,本案的买卖合同发生在奥登公司和朱恒才之间,但在债务的履行上,朱恒才和恒丰公司表示愿意共同承担债务。故奥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朱恒才和恒丰公司共同支付奥登公司货款173,44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4年8月8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朱恒才和恒丰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中,奥登公司提供了一份还款计划,以证明朱恒才和恒丰公司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还款计划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确认。本院根据二审中的新证据查明,朱恒才和恒丰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还款计划,并表示朱恒才和恒丰公司欠付奥登公司的货款为173,440元,如朱恒才和恒丰公司在2014年12月20日前不能付清,则奥登公司可以向朱恒才和恒丰公司追究全部欠款和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虽然奥登公司就其与朱恒才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未能充分举证,但是根据奥登公司一审提供的对账回执单,特别是奥登公司二审提供的还款计划来看,朱恒才和恒丰公司对于共同偿付奥登公司173,440元的货款及利息是确认的。因此,本院认为奥登公司要求判令朱恒才和恒丰公司共同偿付其173,440元的货款及利息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鉴于二审中奥登公司提供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15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朱恒才、被上诉人博罗县园洲镇恒丰畜牧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上诉人上海奥登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3,440元;三、被上诉人朱恒才、被上诉人博罗县园洲镇恒丰畜牧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上诉人上海奥登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73,44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9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3元,由被上诉人朱恒才、被上诉人博罗县园洲镇恒丰畜牧用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耿斌代理审判员 季伟伟代理审判员 刘 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天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