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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锋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蒋素华诉四川佳骏皮具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素华,四川佳骏皮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前锋民初字第11号原告蒋素华。委托代理人金旺,四川乐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佳骏皮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前锋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兴成,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蒋素华诉被告四川佳骏皮具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蒋素华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蒋素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无规避法律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素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蒋素华负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代理审判员  刘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鲁奎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