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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平民初字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杨刚与王利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刚,王利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平民初字61号原告:杨刚,男,1985年1月12日生,个体,汉族。被告:王利平(曾用名王丽萍),女,1955年3月7日生,个体,汉族。原告杨刚诉被告王利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刚及被告王利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民生东路16号楼东三单元298号的房屋以4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时支付了全部价款,因为当时该房屋是单位集资楼没能过户,所以至今未过户。现该房屋已经符合过户条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且要求被告立即给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望准予所请。被告辩称:我之前在外地工作,一直没有时间给原告过户,后期因身份证登记无法核对,所以没有配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与法有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出示买卖协议及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协议,并且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及产权证。被告质证后称,没有意见。2、出示放弃继承书、证明、独生子女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后称,没有异议。3、出示明仁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原身份证号及现身份证号关系。4、出示房产测绘报告及房屋产籍变动记录表各一份,证明产权登记姓名是被告曾用名,身份证号为十五位。被告质证后称,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被告的答辩、质证,结合本案事实,本庭综合评判如下:2001年10月26日,原告杨刚与被告王利平(曾用名王丽萍,系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被告王丽萍将自己名下,坐落于民生东路16号楼东三单元298号,房屋面积为58.88平方米的楼房,以¥40000.00元的价格卖与原告杨刚,原告杨刚将购房款一次性交付给被告王利平。且原告从2001年10月开始在该房屋一直居住至今。被告王利平以之前在外地工作,一直没有时间给原告过户,后期因身份证登记无法核实为由,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本案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庭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庭审中原告杨刚所出示的其与被告王利平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利平爱人孙尚维于2005年10月4日去世。被告王利平及其女儿孙喆作为孙尚维的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该争议房屋的应有份额。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虽然有效,但争议房屋的物权并没有发生转移。现原告已全额交付房款,被告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多年。且经法庭审核王利平原身份证号为222301550307092变更为22230119550307092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翻悔的,不予支持。财产所有权尚未按原协议转移,一方翻悔并无正当理由,协议又能够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如果协议不能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因此,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杨刚所有,被告王利平协助原告杨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刚与被告王利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房屋归原告杨刚所有。二、位于民生东路16号楼东三单元298号,房屋面积为58.88平方米的楼房归原告杨刚所有,被告王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协助原告杨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辛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