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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中法刑一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朱永强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刑一终字第2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永强,男,1990年5月25日生,广东省阳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阳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15日,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永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阳西法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永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讯问上诉人朱永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朱永强在陈某某的家门口贩卖150元冰毒给陈某某。当天22时许,民警在朱永强的家中将其抓获,当场从朱永强身上和卧室缴获可疑毒品冰毒6.83克、麻古5.09克、黑色苹果4手机1台、毒资150元、电子称1台。随后民警根据朱永强的供述,在陈某某的家中将陈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0.54克和诺基手机1台。经鉴定,上述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立案情况。2、搜查证、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从朱永强和陈某某处依法扣押可疑毒品“麻古”5.09克、可疑毒品“冰毒”7.37克、人民币150元、黑色苹果4手机1台、电子称1台。3、指认照片、称量经过、缴赃笔录:证实从朱永强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冰毒净重3.4克,从卧室缴获可疑毒品冰毒净重3.43克、可疑毒品麻古净重5.09克、贩卖给陈某某的毒品净重0.54克。4、电话清单:证实朱永强和陈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21时许曾进行电话联系。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朱永强因吸毒于2014年8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6、户籍证明:证实朱永强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7、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8日22时许,民警将朱永强抓获。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18日21时15分许,其通过手机打电话给朱永强,向他购买150元冰毒,并约定在其家交易。大约21时29分许,朱永强来到其家门口,其就给朱永强150元,朱永强就给其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着的冰毒。2014年8月18日22时许,民警在其处扣押了一包冰毒,净重0.54克。辨认笔录:证实陈某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的“肉肥仔”(朱永强)。9、被告人朱永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绰号为“肉肥仔”。2014年8月18日21时许,陈某某用手机打其手机叫其卖150元冰毒给他。后其开摩托车到陈某某的家门口,将事先准备好的一小袋冰毒给了陈某某,陈某某递给其150元,其就离开回家。之后民警在其家将其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冰毒3.4克,从其卧室缴获冰毒3.43克,麻古5.09克。经民警当面称量,其卖给陈某某的冰毒重0.54克。辨认笔录:证实朱永强辨认出购买毒品的陈某某。10、鉴定书:证实经鉴定,从朱永强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冰毒3.4克、从朱永强卧室缴获可疑毒品冰毒3.43克、可疑毒品麻古5.09克、贩卖给陈某某的毒品0.5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朱永强无视国法,为谋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抓获时缴获毒品12.46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缴获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机、电子称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永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永强犯罪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朱永强是吸毒人员,缴获的毒品有部分用于自己吸食,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永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二、没收所缴获的毒品12.46克、作案工具手机一台、电子称一台(由阳西县公安局执行)。上诉人朱永强上诉认为缴获的麻古是其用来吸食的,不是用来贩卖的,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永强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相关证据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并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朱永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朱永强虽是吸毒人员,但其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这有购毒人员陈某某的陈述及朱永强的供述为证,且两人的供述相互吻合,足以认定。因上诉人朱永强又是贩毒人员,故案发时从其处缴获的毒品依法均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原审判决认定朱永强贩卖毒品的数量为12.46克,并根据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认罪态度,依法在法定的七年之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从轻对其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朱永强上诉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永强无视国家法律,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共12.4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朱永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朱永强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莫介云审判员  庞泳洪审判员  余荣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谭强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