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邓绍旭盗窃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绍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北刑二终字第2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绍旭,农民。2013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绍旭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铁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绍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全部的卷宗材料,讯问了上诉人邓绍旭,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邓绍旭于2014年4月28日5时20分、4月29日3时和4时30分、4月30日3时40分、5月2日1时30分和3时45分,先后六次到被害人蔡某位于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四号路旁的废品收购店,盗走废铁共六百余斤,变卖给在铁山港区兴港镇大田村委会经营废品收购店的周某,得款人民币六百余元。同年5月6日,被告人邓绍旭被蔡某发现并扭送到北海市公安局兴港派出所。案发后,公安民警到周某废品收购店扣缴了邓绍旭所盗的部分废铁。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一审庭审时举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书、抓获经过证明、扣押清单及照片、(2013)铁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2014)黎狱字第59号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被告人邓绍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邓绍旭六次到被害人蔡某的废品收购店实施盗窃的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予以确认。原判认为,被告人邓绍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绍旭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邓绍旭因为吸食毒品而盗窃,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邓绍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邓绍旭上诉称,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认罪、悔罪表现好,但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改判更轻的刑罚。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邓绍旭和检察机关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一致,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邓绍旭为获取吸食毒品所需的资金,在五日内连续多次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诉人邓绍旭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邓绍旭虽然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实施多起盗窃犯罪事实,但在一审庭审时只供认其实施一起盗窃,并未如实供述其全部的罪行。原判根据邓绍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的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无不当。邓绍旭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更轻的刑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庞福萍审判员 沈晓晓审判员 彭 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薇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