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新澄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石洁与张月中、王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洁,张月中,王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新澄商初字第206号原告:石洁。被告:张月中。被告:王茂华。原告石洁与被告张月中、王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石洁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了(2014)绍新澄商初字第206-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石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月中、王茂华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2014年11月10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石洁起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8月6日,二被告称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约定月息为总金额的2%,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拒绝归还借款,致纠纷发生。现起诉要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利息0.6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计算标准,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并将计付利息的期限明确为从2014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原告石洁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月中、王茂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的事实;3、工商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月中、王茂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本院审核,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权。综上,本院认定:2014年8月6日,被告张月中、王茂华向原告石洁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未约定归还日期。当天原告将该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至被告王茂华账户。该款二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成立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月息2分计付,现原告自愿变更利息标准,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月中、王茂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月中、王茂华归还原告石洁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相应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张月中、王茂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0元,公告费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00元,合计诉讼费5120元,由被告张月中、王茂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章永萍代理审判员 俞 芳人民陪审员 梁毅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恩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