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童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082号原告:童某。被告:赵某。原告童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萍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童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婚介所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自2014年原告外出工作一年多,被告一直没有看望原告,婚后三年多,双方产生诸多矛盾,无法调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童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二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赵某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一直在为原告及家庭付出,原告衣物都是被告在购买,家务也是被告在做。2014年2月原告和原告姐姐到外地做传销,被告一直劝原告回家,原告不仅不理会还要求被告一起前往,原告前妻及儿子也知晓原告做传销一事,希望原告能够回家好好过日子,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经婚姻中介机构介绍相识,2011月8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4年2月,原告随其娘家人到外地做销售工作,并要求被告前往,被告认为原告系做传销工作,拒绝前往,并要求原告回家共同生活,引起原告不满,故而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在双方现住处)。双方无共同房产、存款、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于2014年2月自行离家到外地工作,并要求被告前往,遭被告拒绝后,原告认为被告不关心原告,夫妻关系难以维持,故而提出离婚诉讼。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主动要求与原告和好,原告应给予被告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童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