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姜秀伟与被告通化市万合华园喜事文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秀伟,通化市万合华园喜事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62号原告姜秀伟,男,41岁。委托代理人吴嵩博,男,27岁。被告通化市万合华园喜事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容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德,男,53岁。原告姜秀伟与被告通化市万合华园喜事文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并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秀伟的委托代理人吴嵩博,被告万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秀伟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3分/月,被告以其所有的6套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金2,2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至本案执行时止,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万合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姜秀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二份,签订日期都为2012年10月25日,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金额分别为2,100,000.00元与100,000.00元;2、2015年2月3日被告万合公司出具的金额为2,200,000.00元借据一份;被告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3、房屋他项权证二份。吉房他证通字第171**号,抵押的房产是S116527、S116532、S116540、S116510、S116514,抵押金额2,100,000.00元。吉房他证通字第171**号,抵押的房产是S123465,抵押金额为100,000.00元。以上证据证明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二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2,20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S116527、S116532、S116540、S116510、S116514、S123465六户房屋做抵押,并于2012年10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六户房屋登记在吉房他证通字第171**号、吉房他证通字第171**号两份他项权证中。被告万合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姜秀伟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二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2,20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S116527、S116532、S116540、S116510、S116514、S123465六户房屋做抵押,并于2012年10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六户房屋登记在吉房他证通字第171**号、吉房他证通字第171**号两份他项权证中。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金2,2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至本案执行时止,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合公司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借款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万合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万合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相关规定,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化市万合华园喜事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姜秀伟借款本金2,200,000.00元,同时被告通化市万合华园喜事文化有限公司承担该借款的银行利息,计算时间从2012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执行。二、原告姜秀伟对被告通化市万合华园喜事文化有限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S116527、S116532、S116540、S116510、S116514、S123465六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4,400,000.00元由被告通化市万合华园喜事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100.00元),此款与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费 跃审判员 陈炳杰审判员 毛德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