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乔利宁诉潘菊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利宁,潘菊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1655号原告乔利宁。委托代理人彭金标,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菊芬。原告乔利宁诉被告潘菊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利宁的委托代理人彭金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菊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利宁诉称,原告经朋友陆某某介绍与被告相识,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8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出具借条。2009年1月14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原告将原借条退还被告,被告就两次借款合并出具借条,并由陆某某提供担保。被告为保证还款,以以房产证、土地证作为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又于2012年8月25日出具承诺书,延长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潘菊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由潘菊芬借到乔利宁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用于工厂周转,借期为三个月,从2009年1月14日至2009年4月14日前归还,暂以土地证、房产证作为抵押,两证号码分别为常国用(2005)第00010号,常房权证戚字第000086**号作为抵押,房屋所有权人:潘某、胡某某,特写此条为凭。”2012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潘菊芬共借乔利宁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定于2012年8月30日归还。特写此条为凭。”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在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另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认可借款未归还,并延长还款期限。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可依法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潘菊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乔利宁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400元,由潘菊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储 丽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 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