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黄明辉与黄彬杉、李郑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辉,黄彬杉,李郑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57号原告:黄明辉。委托代理人:金美来、郑加飞。被告:黄彬杉。被告:李郑丹(系被告黄彬杉妻子)。原告黄明辉与被告黄彬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明辉于2015年1月26日申请追加李郑丹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依法由审判员屠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美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彬杉、李郑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辉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黄彬杉因还银行贷款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7日,并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日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彬杉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起诉后,原告以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黄彬杉与李郑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经商,应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追加李郑丹为共同被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黄彬杉、李郑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黄彬杉、李郑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黄彬杉与被告李郑丹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7日被告黄彬杉向原告黄明辉借款30万元,由被告黄彬杉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借据,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汇给被告黄彬杉30万元。另,该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登记材料、借款借据原件、银行转账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彬杉欠原告黄明辉借款3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银行转账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彬杉与被告李郑丹系夫妻关系,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诉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利息损失的诉请,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彬杉、李郑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彬杉、李郑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黄明辉借款30万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黄彬杉、李郑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屠小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