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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邵某某;辉县市金城量贩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住辉县。委托代理人周飞,辉县市城关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某某,农民,住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辉县市金城量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正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国强,系该公司职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佩佩,系该公司职工。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飞,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辉县市金城量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国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佩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5时许,被告人邵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豫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辉县市和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共城大道与和谐路交叉口南侧西边时,与相对方向骑二轮电动车行驶的张某丙相撞,致使张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邵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丙无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某某、辉县市金城量贩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万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供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第1626号事故认定书,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发票、住院病历及总清单,张某丙死亡注销证明、辉县市百泉镇小官庄村委会死亡证明、土葬证明,张某丙电动车车损估价评估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张,张某丙、张某甲户口本、辉县市百泉镇小官庄村委会家庭情况证明、张某丙工作情况证明、张某丙房产证、辉县市人民政府辉政(1993)85号文件,肇事车豫G×××××货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交通费票据41张等证据。被告人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邵某某、辉县市金城量贩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均辩称,原告人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辉县市金城量贩有限公司另辩称,被害人在新乡市住院,该公司已支付其医疗费4万元,另支付了验尸费、评估费及丧葬费2万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另辩称,原告人部分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作为证据使用;误工费按照每天104元计算无依据,护理费要求2人护理无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过高;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因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定损费不属于该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5时许,被告人邵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豫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辉县市和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共城大道与和谐路交叉口南侧西边时,与相对方向骑二轮电动车行驶的张某丙相撞,张某丙随即被送至辉县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病情严重,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7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邵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邵某某委托其同事李某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受害人张某丙,并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邵某某所驾驶的车主为辉县市金城量贩有限公司的豫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邵某某驾驶该车辆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承保期间内。再查明,被害人张某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父子关系,张某甲已成年。在被害人张某丙送往医院救治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辉县市金城量贩有限公司为张某丙垫付了医疗费用4万元,张某丙死亡后,该公司又垫付了丧葬费用2万元。2015年2月3日,被告人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华人民共和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出生于1971年6月6日;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居民身份证号为××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型;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及邵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豫G×××××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辉县市金城量贩有限公司,邵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型;4、辉县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到案证明,证实2014年10月27日6:33分,号码为157××××1381的手机用户打电话报警称在和谐路清真寺北边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轻型厢式货车和一辆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民警赶到现场后,经访问得知,二轮电动车车主受伤被送到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邵某某称发生事故后,其马上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把伤者送往医院,并打电话给其同事李某,让其给领导汇报并打“110”报警电话,后豫G×××××号轻型厢式货车司机邵某某到辉县市交警队接受询问调查,电动车伤者张某丙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3日死亡;5、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4)第16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邵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丙无责任;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7、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尸检)字(2014)12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张某丙系重度颅脑损伤导致死亡;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的现场情况;9、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发票、住院病历及总清单,证实张某丙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在辉县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因病情较重转往新乡市中心医院救治7天后抢救无效死亡,张某丙花费医疗费为元;10、张某丙死亡注销证明、辉县市百泉镇小官庄村委会死亡证明、土葬证明,证实张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11、新乡市中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估价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张某丙飞鸽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价值1380元,花费鉴定费100元;12、张某丙、张某甲户口本、辉县市百泉镇小官庄村委会家庭情况证明、张某丙工作情况证明、张某丙房产证、辉县市人民政府辉政(1993)85号文件,证明张某甲为张某丙独生子,张某丙为辉县市居民,并长期工作、生活在辉县市城区,死亡赔偿金应按辉县市城镇居民标准赔偿;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豫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4、交通费票据41张,证明花费交通费为800元;15、收款证明5份(复印件),证明辉县市金城量贩有限公司为张某丙交纳住院费4万元及支付丧葬费2万元;16、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与张某丙系邻居,自2007年开始,张某丙一直在其在辉县市新辉市场开的一家干鲜调料店工作,张某丙每天早晨6时骑电动车到其店里,2014年10月27日,其到店里没见到张某丙,就给其打电话,才知道他发生了交通事故;17、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与邵某某系同事,2014年10月27日早上,其在辉县市上八里镇配送蔬菜,大约五六点的时候,邵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开的豫G×××××号轻型厢式货车撞住个人,其给领导汇报后,其就用手机拨打了“110”电话报警,邵某某给其说已把伤者送往医院了;18、被告人邵某某供述,供述了2014年10月27日5时55分许,其持C1驾驶证驾驶辉县市金城量贩有限公司的豫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辉县市和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共城大道与和谐路交叉口其向西转弯时,因瞌睡与相对方向骑二轮电动车行驶的一人相撞,其下车赶快打“120”,并把伤者送往辉县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张某丙在新乡市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车投有保险。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邵某某案发后委托他人拨打110报警电话,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辉县市金城量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国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佩佩主张被害人张某丙为农村户口,对其相关赔偿费用的计算应按照农业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因有张某丙工作情况证明、张某丙房产证、辉县市人民政府辉政(1993)85号文件为证,证实张某丙长期在辉县市城区居住生活,并以经商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以城镇居民认定赔偿损失的标准,对三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关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41962.37元;2、误工费429.52元(61.36元/天×7天);3、护理费556.92元(79.56元/天×7天);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天×7天);6死亡赔偿金元447960.6元(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7、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8、电动车损及定损费1480元;综上,各项费用共计511973.41元,扣除辉县市金城量贩有限公司已预付的医疗费及丧葬费共计6万元,以及被告人已赔偿原告人的损失6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余合理损失为391973.41元,应首先由附带民事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380元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0元,余款170593.4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辉县市金城量贩有限公司及邵某某共同赔偿。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人民币二十二万一千三百八十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辉县市金城量贩有限公司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人民币十七万零五百九十三元四角一分。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富臣审 判 员  孙居芳人民陪审员  李红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文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