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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80年1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广庆、刘宁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至本村张某乙家中,因言语不和与张��乙产生争执,进而相互殴打。被人拉开后,被告人张某甲回到家中取来砍刀继续对张某乙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持刀将张某乙左手砍伤。被害人张某乙被送往医院包扎回到家中后,被告人张某甲再次到张某乙家中持木板对张某乙殴打。被害人张某乙于次日早晨报案于庆云县公安局。经法医鉴定,张某乙左手尺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2、证人张某丙、吴某某、张某丁、王某甲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庆云县公安局对被害人所做的伤情鉴定;5、作案用木板等物证;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7、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至本村张某乙家中,因言语不和与张某乙产生争执,进而相互殴打。被人拉开后,被告人张某甲回到家中取来砍刀继续对张某乙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持刀将张某乙左手砍伤。被害人张某乙被送往医院包扎回到家中后,被告人张某甲再次到张某乙家中持木板对张某乙殴打。被害人张某乙于次日早晨报案于庆云县公安局。经法医鉴定,张某乙左手尺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已交付完毕。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以上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9月27日晚十一点半左右,张某甲到张某乙家,先后用巴掌、拳头、砍刀、木板对张某乙进行殴打。(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张某丙证实,9月27日晚十点多,张某甲酒后去张某乙家,二人相互殴打。被拉开后,张某甲回家拿砍刀去找张某乙,用刀背将张某乙左手手腕打伤。张某乙去尚堂医院做简单包扎回家后,张某甲再次去张某乙家用木板将张某乙肩部打伤。2、证人张某丁证实,当晚张某乙与王某乙去尚堂镇医院,张某乙左手打石膏、绑绷带。3、证人张某丁证实,张某甲使用砍刀对张某乙进行殴打。(三)现场勘查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山东省庆云县尚堂镇大张牌村张某乙家,东侧是土道,北侧是户家,西侧是空地,南侧是土道。在张某乙家从东往西数第一间屋内提取方木板一块。伤情鉴定证实张某乙左尺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于轻伤二级。物证证实在张某乙家提取方木板一块。(六)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在9月27日晚,张某甲在张某乙家对张某乙先后三次使用砍刀、木板进行殴打的事实。(七)其他证据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由被害人张某乙于2014年9月28日报案至庆云县公安局尚堂派出所,接警后尚堂镇派出所立即赶到现场展开调查。在对张某乙进行询问后,民警于当日在被告人张某甲家中将其当场抓获。张某甲对殴打张某乙的事实供认不讳。2、张某甲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甲的身份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5日,庆云县公安局决定对张某甲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进行社区矫正。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士新审判员  刘 辉审判员  赵立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