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6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段金红、段广军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岳风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金红,段广军,段红丽,岳风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6130号原告段金红。原告段广军。原告段红丽。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贵林峰,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风森。委托代理人靳保华,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冀。委托代理人周平。段金红、段广军、段红丽与岳风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岳风森以其在事故中财产也受损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段金红、段广军、段红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贵林峰,岳风森的委托代理人靳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新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金红、段广军、段红丽诉称,2014年1月19日14时20分许,其父亲段永昌步行至本市闵行区中春路沁春路口北侧约2公里处,与岳风森驾驶的牌号为豫GVXX**小客车发生碰撞,段永昌在事故中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豫GVXX**小客车在被告太保新乡公司投保了保险,故其损失:医疗费45,772.63元(人民币,下同)、死亡赔偿金526,212元、丧葬费30,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9,000元、日用品及医疗器械费231元、护理费937.50元、交通费4,500元、住宿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被告太保新乡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岳风森赔偿。岳风森辩称,事故发生时死者在封闭的高架路上步行与其车辆发生碰撞,死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对段金红、段广军、段红丽主张的医疗费中有其支付的部分,且其另给付现金11,000元。死者的居住情况不了解,故对死者的死亡赔偿金能否适用城镇标准不能确定。丧葬费认可28,152元。死者在住院期间已经聘用了护理人员,且丧葬费中已包含了家属误工费,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器械费及日用品费无异议。丧葬费中已包含交通费及住宿费,故交通费及住宿费不予认可。死者本人具有过错,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此外,其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产生修理费4,200元、停车费200元、牵引费210元,另发生律师代理费8,000元,要求段金红、段广军、段红丽赔偿。段金红、段广军、段红丽对岳风森的反诉辩称,请求法院对车辆修理费、停车费及牵引费依法处理。但律师代理费无依据,故不同意赔偿。被告太保新乡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医疗费其仅在医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他间接费用不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4时20分许,岳风森驾驶牌号为豫GV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中春路沁春路口北侧约2公里处,适逢段永昌于上述地点步行,小客车与段永昌发生碰撞,段永昌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30日死亡。公安机关另查明,事故现场位于中春路沁春路口北侧约2公里处,无原始现场。中春路为南北走向直路,事故地点是全封闭跨线桥,禁止行人及非机动车通行的路段。公安机关无法查实段永昌行走的轨迹,故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段永昌经医院抢救,发生医疗费45,772.66元,还发生护理费937.50元,其中岳风森支付30,765.20元。岳风森另给付段金红、段广军、段红丽现金11,000元。段永昌出生于1946年1月1日,系安徽省临泉县牛庄乡二冯庄行政村段寨44号村民,其父母及妻子均已故,近年来随段金红、段广军生活。段金红、段广军、段红丽系段永昌子女,其中段金红在本市A路XXX弄XXX号置有房产,于A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段广军系非农业户籍人员,2012年起居住本市青浦区X路,并在本市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豫GVXX**小客车在被告太保新乡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此外,事故另致豫GVXX**小客车受损,发生修理费4,200元、停车费200元、牵引费21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安徽省临泉县牛庄乡二冯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户口簿、死亡记录、医疗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承保豫GVXX**小客车的被告太保新乡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限额内赔偿。对于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岳风森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公安机关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对于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可能对周围环境存在的高度危险应是明知的,负有谨慎驾驶、确保安全的义务。根据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事故路段为直路,天气为晴具有较好的瞭望条件,利于观察路况,避免事故的发生,现人车相撞与岳风森未确保安全谨慎驾驶车辆有关,其行为有过错;事故发生于全封闭路段,行人本不应在此行走,现死者段永昌在该处行走,将自己置身于高度危险之中,故造成事故发生其也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双方过错在事故中作用,认定双方过错相当。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太保新乡公司按6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及不属保险赔偿的项目由岳风森按60%的比例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其中医疗费45,772.66元、医疗器具费90元及护理费937.50元系事故所致的实际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对死亡赔偿金适用的标准,以死者生前的生活状态为主要依据。死者段永昌虽系农村居民,但因已年老,主要由其子女提供生活来源。其儿子段金红、段广军均在沪生活,并在城镇有生活来源,也有证据证明段永昌在本市青浦区徐泾镇诸光路与其子共同生活,故可依法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现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526,2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事故失去亲人,其精神必有损害,应给予必要的抚慰,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等因素,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30,216元符合相关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各方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处理事故及丧事的需要,本院酌定家属3人按各半个月计算误工费,现因未举证证明收入减少情况,本院酌情按每人每月1,820元计算误工费为2,730元,并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抢救期间产生的日用杂费141元,已实际发生,也属事故所致,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请求赔偿住宿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产生的财产损失,可计入赔偿范围,本院据此认定10,000元。综上,原告因本事故损失为:医疗费45,772.63元、医疗器具费90元、死亡赔偿金526,212元、丧葬费30,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家属误工费2,730元、日杂品费141元、护理费937.5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器具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家属误工费9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17,158.13元,按60%的比例为310,294.88元由被告太保新乡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故被告太保新乡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420,000元,超出部分10,294.88元由岳风森赔偿,并应赔偿日杂品费141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20,435.88元。鉴于岳风森已垫付医疗费30,765.20元、另给付现金11,000元,合计41,765.20元,故实际由被告太保新乡公司赔偿原告398,670.68元,并返还被告岳风森21,329.32元。岳风森的车辆修理费4,200元、停车费200元、牵引费210元,合计4,610元,应由段金红、段广军、段红丽按40%的比例即1,844元,在继承段永昌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岳风森主张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律师代理费系非必要支出的费用,故其请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保新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段金红、段广军、段红丽398,670.6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岳风森21,329.32元。三、段金红、段广军、段红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继承段永昌遗产范围内赔偿岳风森1,844元;四、驳回段金红、段广军、段红丽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岳风森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计10,203.04元,由段金红、段广军、段红丽共同负担3703.04元,岳风森负担6,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7.62元,由岳风森负担47.62元,段金红、段广军、段红丽共同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广斌人民陪审员 林卓作人民陪审员 沈静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