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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鄱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鄱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9月7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2015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因经常到鄱阳镇城北商业街“王健烟酒店”旁的宾馆打麻将,时常买包烟,故而同该“烟酒店”老板熟识。2013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经济比较紧张,于是虚构自己负责采购“外婆家”店里用烟的事实,先后十次以“外婆家”店的名义向“王健烟酒店”赊购了中华牌烟硬盒38条、软包21条,黄鹤楼香烟(1916型)14条,金圣牌香烟吉品型19条,盛世典藏2条,之后将这些香烟低价销售给其他烟酒店,套取现金用于打麻将和日常开支。经鄱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诈骗的香烟价值人民币41643元。至案发前,王某甲仅两次支付现金人民币4540元,实际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710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表、无前科劣迹证明、赊烟收据、协议书、收条、证人王某乙、何某、黄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笔录、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371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积极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章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