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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坪民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禄国与被告施建中、杨凤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禄国,施建中,杨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坪民初字第2133号原告李禄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伍金慧。委托代理人左明达,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建中。被告杨凤。原告李禄国诉被告施建中、杨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禄国委托代理人伍金慧、左明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建中、杨凤���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施建中于2013年5月6日、2014年2月8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15000元,现原告急需用钱,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二被告却拒绝归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建中、杨凤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施建中向原告李禄国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禄国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2014年2月8日,被告施建中再次向原告李禄国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禄国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施建中向原告李禄国借款时,施建中与被告杨凤尚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2日,施建中与杨凤在高坪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民事原则。被告施建中在原告李禄国处两次借款共计11.5万元,有施建中出具的借条为证,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与被告施建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其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施建中归还借款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建中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杨凤系夫妻关系存续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被告施建中在原告处的借款应当作为被告施建中和被告杨凤的共同债务,由施建中与杨凤共同归还。被告施建中、杨凤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自动放弃其诉讼权益,其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建中和杨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禄国借款人民币11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0元由被告施建中、杨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小兵审 判 员  何晓莉代理审判员  钟 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青本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