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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执恢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王宝林与赵兴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恢字第1467号申请执行人:王宝林,男。被执行人:赵兴江,男。申请执行人王宝林与被执行人赵兴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的(2004)庄民房初字第2138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标的额为:91104元、诉讼费6486元、执行费1267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给付申请执行人房款20000元,余款被执行人分期给付。申请执行人表示此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贤永审判员  何 峰审判员  邓春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