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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张燎原、宋君与张红军、李庆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燎原,宋君,张红军,李庆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304号原告:张燎原,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原告:宋君,女,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系原告张燎原之妻。被告:张红军,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李庆芳,女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系被告张红军之妻。原告张燎原、原告宋君诉被告张红军、被告李庆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燎原、原告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军、被告李庆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燎原、原告宋君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张红军、被告李庆芳以经营冶炼废旧钢铁厂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3月22日,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张红军、被告李庆芳至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张红军、被告李庆芳偿还借款166000元;还款日至诉讼期间的经济损失23200元;承担诉讼费。被告张红军未提出答辩。被告李庆芳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张红军借用原告宋君信用卡一张,最高消费额度为200000元,被告张红军为原告宋君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宋君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张红军2012年10月20日”。后被告张红军陆续透支200000元,归还透支款134000元,还剩66000元未归还。2014年10月20日,被告张红军为原告宋君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宋君现金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整(¥66000.00)张红军2014年10月20日。”2013年2月22日,被告张红军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张燎原、原告宋君借款100000元,被告张红军为原告张燎原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张燎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归还日期2013年3月22日。张红军2013年2月22日工商银行622XXXXXXXXXXXXXXXX”。2013年2月23日,原告张燎原通过原告宋君账户转账支付给被告张红军100000元。被告张红军与被告李庆芳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7月16日办理过补发结婚登记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红军与被告李庆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燎原、原告宋君提交的借条、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账户查询表、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燎原、原告宋君与被告张红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红军欠原告张燎原、原告宋君借款166000元的事实清楚,故对原告张燎原、原告宋君所诉要求被告张红军归还借款1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燎原、原告宋君所诉要求被告张红军按年息5.8%的2倍支付借款100000元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5年1月15日利息232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张燎原、原告宋君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应为10909.52元。对原告张燎原、原告宋君所诉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红军与被告李庆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红军、被告李庆芳应共同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军、被告李庆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燎原、原告宋君借款166000元。二、被告张红军、被告李庆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张燎原、原告宋君利息10909.52元。三、驳回原告张燎原、原告宋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2元,由原告张燎原、原告宋君负担133元,被告张红军、被告李庆芳负担19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郝灵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