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来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1969年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1月29日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度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从其三叔杨某丁(已死亡)处获取火药枪一支,平时用于打猎,并一直存放在其家一楼楼梯间铁柜中。2014年1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来安县施官镇大塘村陈大郢的田野中用此火药枪打猎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所持枪型物品为枪支。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乙、王某、杨某丙的证言、来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的枪支一支予以没收(现存于来安县公安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闫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