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名山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小学肄业,农民。2014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游某某,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雅名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正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先后在雅安市名山区、雨城区、眉山市洪雅县实施盗窃30次,盗得现金、财物共计价值47000余元。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游某某在明知高某某向其出售的手机、平板电脑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在其经营的雅安市雨城区“鑫路通讯”店内多次收购高某某盗窃所得的手机、平板电脑共计24台,涉案数额27000余元。1、2011年11月某天,被告人高某某乘自己邻居李某江家中无人之机,从自家楼顶进入被害人李某江家的卧室,将李某江藏于床下棉鞋内的1000元现金盗走。2、2011年11月中旬某天,被告人高某某趁其姑爷邓某俊家无人,房门未关,进入邓某俊卧室内,将邓某俊藏于卧室功放机下的2000元现金盗走。3、2013年1月某天,被告人高某某在雨城区红园路76号“兴达旅馆”内,乘店主杨某离开之机,将旅馆值班室房门破坏后进入值班室盗走杨某现金4000余元。4、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等人在雨城区交通车站附近一家旅馆入住,高某某趁王某等人入睡后,将王某的5300元现金及一部中兴手机盗走。5、2014年4月或5月某天,被告人高某某在雨城区双江路24号亮点盲人按摩店内乘店主汪某芬的儿子汪某离开之机,将汪某放于店内电脑旁的一部手机盗走。被盗手机被高某某以13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人游某某处。6、2014年4月28日0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雅安市雨城区青衣江路中段137号“365”养身馆内浴足时,乘员工岳某离开之机,将被害人岳某放于按摩床上的一部某苹果4S手机盗走。被盗手机被高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人游某某处。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425.92元。7、2014年5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到雨城区南三路静雨养生馆找服务员黄某,高进屋后见店内大厅无人,遂将被害人赵某霞放于大厅内床边的一部某苹果5S手机盗走。被盗手机被高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人游某某处。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772.42元。8、2014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李某、高某芬、高某林、姚某等人在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临江路临江KTV一包间内唱歌时,乘被害人李某、高某芬等人不备,将李某的一台某苹果牌平板电脑、高某芬的身份证、两张邮政银行卡和几十元现金盗走。次日高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将该平板电脑卖于被告人游某某处,经鉴定,该电脑价值3158.75元。9、2014年5月某天,被告人高某某帮助邻居刘某华运载肥料,高某某到刘某华家后乘被害人刘某华未到家之机,将刘某华卧室床头和衣柜内的现金共700多元盗走。10、2014年6月某天,被告人高某某在雨城区康藏路217号如意挞挞面馆吃面时,乘店主陈某琼不备,将陈���琼放于厨房门后的一部联想A1000-T4GB手机盗走。事后,高某某以23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于被告人游某某处。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37.90元,该手机现已被追回。11、2014年6月某天下1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雨城区人民路四川农业大学门口,见一载客面包车,遂起盗窃该车司机财物之念,庚即对该车司机许某忠假称,要到雨城区金凤寺接朋友。到达金凤寺停车场后,高某某谎称下车寻找其朋友,并让许某忠帮忙寻找。高、许二人离开面包车一段距离后,高假称上厕所让许等候。在许等候期间,高某某返回停车处,用石头将许某忠面包车车窗玻璃砸碎,盗走许某忠中兴手机一部、现金800余元等物。被盗手机被高某某以100余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人游某某处。12、2014年6月某天,被告人高某某在雨城区碧峰峡路75号2栋4单元兴达旅馆内,乘店主毛某芳离开之机,进入毛某芳卧室,���毛某芳放于枕头下的700余元现金、银行卡等物盗走。13、2014年7月某天,被告人高某某在雨城区南一路小门面面馆内吃面时,趁陈店主张某苹夫妇不备,将张某苹放于厨房台子上的一部手机盗走。被盗手机被高某某以15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人游某某处。14、2014年7月17日10时左右,被告人高某某在洪雅县洪川镇广场北路特色冒菜馆打工时,将冒菜馆员工刘某蓉放在店内墙上包内的1800元现金和该店老板刘某道放在该店宿舍床上的一台联想牌平板电脑盗走。被盗电脑被高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人游某某处。经鉴定,该电脑价值883.5元。15、2014年7月某天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雨城区南一路“茂源专业按摩”店内按摩时,乘被害人王某芬上厕所之机,将王某芬放于按摩床上挎包内的一部白色华为G520手机、现金五十元、身份证等物盗走。被盗手机被高某某以200元的价格���于被告人游某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90.46元。16、2014年7月某天,被告人高某某在雨城区西大街78号“梁拐子卤菜”店内见一部手机正在充电,假称购买卤鸭,店主梁某勤到厨房炸卤鸭时,高某某乘机将梁某勤正在充电的一部联想A890手机盗走。被盗手机被高某某以15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人游某某处。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096.49元。17、2014年7月某天,被告人高某某在雨城区新民街29号“伍氏猪脚”店内吃饭时,趁店内服务员李某芬不备,将该店服务员吴某霞放于吧台上的一部KXDN7100手机和李某芬放于吧台下椅子上充电的一部三星7568i手机盗走。两部被盗手机被高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人游某某处。经鉴定,吴某霞被盗手机价值405.41元,李某芬被盗手机价值321.29元。18、2014年7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谭某清、赵某一同入住雅安市雨城区康藏路638号“三雅缘宾馆”206房间。次日凌晨2时30分左右,高某某乘谭、赵二人熟睡之机,将谭某清的两百余元现金及一部白色红米手机和赵某的一部华为牌黑色P6手机盗走。两部被盗手机被高某某以总共7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人游某某处。经鉴定,谭某清被盗手机价值597.65元,赵某被盗手机价值2155.17元。19、2014年7月31日22时左右,被告人高某某前往雅安市雨城区南四路15号“美妹按摩”店内浴足,乘被害人肖某淑的女儿肖某梅上厕所之机,将肖某梅的一部联想牌A720手机盗走。被盗手机被高某某以16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人游某某处。20、2014年8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雨城区兴康路2号品牌冒菜馆吃饭时,乘店主饶某离开之机,将饶某放在吧台上的一部魅族MX2手机盗走。被盗手机被高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人游某某处。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011.08元。21、2014年8月1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雨城区青衣江路东段90号江湖味饭馆吃饭时,趁店主贺某峰夫妇不备,将被害人贺某峰一部平板电脑盗走。被盗电脑被高某某以5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人游某某处。22、2014年8月23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雨城区大众路81号“赵记挞挞面”店内吃面时,趁店主赵某琼不备,将赵某琼放于厨房外冰箱上的一部小米2S手机盗走。被盗手机被高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人游某某处。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110.65元。23、2014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雨城区少年宫路210号的“喜来登按摩店”按摩时,趁店主陈某平不备将陈某平放于按摩床上的一部正在充电的某苹果4S手机盗走。被盗手机被高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人游某某处。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374.85元。24、2014年8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雅安市雨城区香江路25号“柯桥强盛布艺”店外看见该店内被害人黄某明在玩某苹果5S手机,遂产生盗窃之念。便进入店内向黄某明谎称自家要安装窗帘,并要被害人前往安装。当二人行至雨城区北郊乡联坪村4组农田边时,高某某借故使用黄某明的手机,待拿到手机后,趁黄某明不备,将该手机盗走。被盗手机被高某某以55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人游某某处。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471.00元。25、2014年8月某天,被告人高某某在雨城区南三路“兵哥面馆”吃面时,趁店主周某不备将周某放于厨房内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被盗手机被高某某以35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人游某某处。26、2014年8月某天,被告人高某某在雨城区城后路104号“张氏养蜂场”店内假称要购买蜂蜜,后乘被害人周某伟帮助店主包装蜂蜜时,高某某将周某伟的一部诺基亚N1000手机、180元现金等物盗走。该手机现已被追回。27、2014年8月某天,被告人高某某在雨城区兴���街70号“久红快餐”店内吃饭时,趁店主李某清之子李某东不备,将李某东放于桌上的一部小米3手机盗走。被盗手机被高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人游某某处。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444.00元。28、2014年8月或9月某天,被告人高某某在雨城区西康路东段52号“金手指按摩”店内浴足时,趁店主胡某芬离开之机,将胡某芬放于按摩凳上一部联想手机盗走。被盗手机被高某某以15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人游某某处。29、2014年9月某天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雨城区人民路155号“奇遇餐吧”吃饭时,见店主周某燕的手机放于吧台上,自己便假称买酒,让周某燕帮找纸箱装酒,周某燕离开吧台找纸箱时,高某某乘机将周某燕的一部金立GN205手机盗走。被盗手机被高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人游某某处。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02.60元。30、2014年9月17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见雨城区北郊乡大石村6组谢某秀家无人,遂从被害人谢某秀家二楼后窗翻入谢某秀卧室盗走谢某秀家现金2360元、红色老年翻盖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34.65元。该手机现已被追回。被告人高某某盗窃所得赃款已挥霍。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高某某被洪雅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游某某主动到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投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证、接(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证人高某林、胥某清的证言、被害人李某、高某芬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和财物价值共计47000余元及手机8部,平板电脑1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游某某明知高某某向其出售的手机、平板电脑是盗窃所得,仍多次收购手机、平板电脑,涉案数额27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对被告人高某某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游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游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及其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高某某退赔本案被害人的损失,继续追缴被告人游某某的违法所得。(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水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