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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廖加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加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加灿,男,199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三明市看守所。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以闽梅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加灿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后于2015年2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加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廖加灿在三明市梅列区梅园国际大酒店一楼八马茶业店门前停车带,发现停在该处的闽H222**小轿车车门未锁,遂拉开车门进入车内,盗走被害人张某置于车内手套箱内的人民币50000元。2.2014年9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廖加灿在大田县建设镇福岭煤矿路口,发现停在该处的闽G884**皮卡车车门未锁,遂拉开车门进入车内,盗走被害人池某某置于车内中控箱里的人民币81元藏在自己口袋里,准备再翻找车内物品时被池某某发现扭送到派出所而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加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500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加灿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属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廖加灿退还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2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加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池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林某某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2014)梅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2012)元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证明书,户籍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加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500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加灿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依法以盗窃追诉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数额较大起点。被告人廖加灿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廖加灿除累犯外还具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廖加灿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加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廖加灿退赔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7731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为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阿鸿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