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蔡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浙江省桐乡市人,无业。2013年2月9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11月28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12月1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月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晚上至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蔡某在桐乡市石门镇其家中,先后五次容留朱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蔡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先后五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五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卫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峰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