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志顺与潍坊橡胶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顺,潍坊橡胶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顺。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山东求实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橡胶厂,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号。法定代表人阮希国,经理。上诉人李志顺因与被上诉人潍坊橡胶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4)潍城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李志顺1989年受伤,1994年经向阳橡胶制品厂填报,由潍坊市潍城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认定其伤情符合六级伤残。在本案原审庭审中,李志顺主张其受伤时的工作单位为向阳橡胶制品厂,后该单位被潍坊橡胶厂兼并,并提供潍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医疗保险的缴费单位名称为橡胶厂,该证明的内容为“证明李志顺,身份证号码××;单位名称:橡胶厂;医疗保险缴纳时间:2001年11月-2008年8月、2009年6月-2014年2月。特此证明。备注:本证明仅证明缴费情况,不证明劳动关系。潍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2014年5月20日”。李志顺曾就本案向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潍劳人仲案字(2014)第4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李志顺受伤时所在单位为向阳橡胶制品厂,但其就本案起诉的被告为潍坊橡胶厂,并主张潍坊橡胶厂系向阳橡胶制品厂的承继单位,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潍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仅证明其医疗保险的缴费单位系橡胶厂,并未明确系潍坊橡胶厂,且该证明明确载明仅证明缴费情况,不证明劳动关系。因此,李志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潍坊橡胶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外,李志顺所提供的劳动鉴定呈批表,只是证明其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构成六级伤残,并不能证明其受伤的原因系工伤。故李志顺主张潍坊橡胶厂向其支付伤残津贴,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志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志顺负担。宣判后,李志顺不服,上诉称:其于1989年在向阳橡胶制品厂工作时受伤,1994年经向阳橡胶厂填报劳动鉴定呈批表,由潍坊市潍城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六级伤残。1994年年底,向阳橡胶制品厂被潍坊橡胶厂兼并后,其便一直在潍坊橡胶厂工作,且潍坊市橡胶厂也为其缴纳了医疗保险。再者,其提供的劳动鉴定呈批表,足以证明其是在向阳橡胶制品厂工作中受伤;其提交的潍坊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其在潍坊橡胶厂工作,且其工资表也足以证实其与潍坊橡胶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潍坊橡胶厂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李志顺自认其系在向阳橡胶制品厂工作期间受伤且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现其以向阳橡胶制品厂已为潍坊橡胶厂兼并为由,主张潍坊橡胶厂应对其承担工伤待遇责任,但在涉案工伤待遇方面,李志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潍坊橡胶厂承继了向阳橡胶制品厂的相应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一般证明规则,李志顺应当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李志顺关于潍坊橡胶厂应向其支付相关工伤待遇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志顺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志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栾桂秀审判员 贾元胜审判员 杨景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