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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初字第2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全胜与被告邢晓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胜,邢晓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2054号原告刘全胜,男,1974年11月30日生,汉族。被告邢晓岑,女,1984年6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国勇,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层、10层、11层。负责人刘长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原告刘全胜诉被告邢晓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胜、被告邢晓岑委托代理人曹国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全胜诉称,2014年10月13日11时20分左右,刘全胜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出租车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郁金香路与玉兰路正常行驶时,被被告邢晓岑驾驶的苏A×××××轿车撞到,造成原告刘全胜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八大队认定,被告邢晓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系营运车辆维修时间较长,产生的营运损失较大。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252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邢晓岑辩称,对事故责任和认定有异议,请求法院重新认定,原告至少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也没有扣除任何费用,南京市出租车罢运事件中出租车司机声称收入只够交份子钱,与原告提交的行业协会证明不相符合。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1时20分许,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郁金香路与玉兰路路口,因交通信号灯故障,邢晓岑驾驶苏A×××××号轿车直行时,未让右侧直行车辆先行,车辆右侧前轮撞到刘全胜驾驶的苏A×××××号出租车左侧前轮,致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八大队认定,邢晓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苏A×××××号出租车在南京尚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至2014年11月14日中午出厂,停运32天。另查明,苏A×××××号出租车属南京江南纯电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刘全胜自2014年9月5日起承包运营,每月承包金为7700元,前6个月出租车公司给予营运补贴700元;邢晓岑驾驶的苏A×××××号轿车在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保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GPS数据明细、承包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邢晓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或商业三责险赔付范围,依法应由被告邢晓岑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出租车营运损失由出租车公司承包金加上原告的误工收入损失合并构成,虽原告提交了出租车行业协会证明,但该数据系各种出租车(燃油、纯电动、电气混合等)在行驶期间的数据;GPS记录虽显示该电动汽车平均每天营业收入为611.77元,但该费用未剔除电费等相应支出,而车辆在维修期间停运并无电费等费用支出,因此,如果按照正常运营期间每天611.77元计算30天并扣减公司承包金显示原告每月净收入为11353.10元,与南京市出租车罢运事件中显示的司机实际月收入明显不符,按此数据认定营运损失对被告一方显失公平,本院根据目前出租车实际收入水平除出租车公司承包金外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职工年均收入42557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收入较为公平、合理。原告车辆实际停运32天,营运损失应为承包金7467元加上3731元及1119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邢晓岑抗辩认为原告刘全胜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晓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全胜营运损失11198元。二、驳回原告刘全胜对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全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元,由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1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田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池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