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慧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慧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256号原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朝辉。委托代理人黄莺。被告张慧星。原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瑞物业公司)与被告张慧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4年8月物业管理费9,940元(其中含8个储藏室拖欠费用867.20元);2、要求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应缴费用的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811.3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并且减免被告停车费300元。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牛新虹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瑞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莺,被告张慧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上海市虹口区花园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该房建筑面积137.45平方米。被告另有建筑面积64.51平方米的储藏室,该储藏室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2元收取。2008年8月1日,上海市虹口区花园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合同约定:多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0元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上月15日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上海市虹口区花园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花园城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自2012年1月1日起花园城一期多层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03元。2011年1月起被告停止支付物业管理费(自2012年1月起,被告停止支付储藏室的管理费),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属实。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被告所陈述的实际情况,每月每平方米1.50元的物业管理费中,对综合管理服务费应酌情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张慧星应支付原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月至2014年8月物业管理费8,409.9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慧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牛新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江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