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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元与张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张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初字第194号原告王元,农民。被告张彪,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礼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树堂,系公司经理。住所地:崇礼县西湾子镇长青路**号。本院受理原告王元诉被告张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元于2015年2月16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元承担。审判员  王岭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卫华本页无裁定书正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