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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郭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冠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冠县人民��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农民,住山东省冠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山东省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彦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许东香在位于山东省冠县清水镇文村东头的许某家的耕地内,因两家相邻耕地的边界问题发生打斗。期间,郭某甲将许某的右踝等部位打伤。经法医鉴定,许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许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许某对郭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宽处理。上��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温某、郭某乙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赔偿书和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许某是嫂弟关系,且郭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赔礼道歉,取得谅解,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纪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震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