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36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4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江汉区大兴巷81号大兴旅馆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阳某放在前台边床上价值人民币50元的诺基亚1616型移动电话机1部盗走。2014年8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江汉区民主一街小王子餐厅附近,以打电话为由,将被害人付某价值人民币280元的酷派5951型移动电话机1部借用后盗走。2014年10月1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江汉区常青路福星城福星网吧内上网时,以打电话为由,将被害人袁某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三星S4型移动电话机1部借用后盗走。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同年10月28日将被告人周某抓获。赃物诺基亚1616型移动电话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其余赃物均已灭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具有多次盗窃、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年以内,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周某具有多次盗窃、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钟帆速录员 吴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