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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汤一洋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一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679号原告汤一洋,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所在地赤峰市新城区金帝商务大厦B座1区6楼。组织机构代码77611210-6。负责人杨旭,职务总经理。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车向翥,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梧桐花镇老西窝铺村机关家属院。身份证号×××。原告汤一洋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一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车向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一洋诉称,2014年9月4日5时许,左云峰驾驶李忠所有的冀HN51**(蒙D5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围场县城子乡七号村路段超车时,与对向李纪丰驾驶的原告汤一洋所有的蒙D572**(蒙DA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左云峰、李纪丰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汤一洋所有的蒙D572**(蒙DA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等各种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不履行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33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蒙D572**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额为23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蒙DA4**挂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额为8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蒙DA4**挂号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未实际受损。蒙D572**号车辆发生事故时已使用59个月,按照保险条款月折旧率为1.1%,其实际价值为80730.00元,因维修费用已超出实际价值,应按全损处理,此车有15000.00元剩余价值,故实际损失为80730.00元-15000.00元=65730.00元。我公司赔偿金额应按照65730.00元-对方车辆交强险2000.00元,乘以责任比例计算。冀HN51**(蒙D53**挂)号车辆的损失,原告应出具第三方鉴定意见,并提交正规发票及维修明细,我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5时许,左云峰驾驶李忠所有的冀HN51**(蒙D5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围场县城子乡七号村路段超车时,与对向李纪丰驾驶的原告汤一洋所有的蒙D572**(蒙DA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围场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左云峰、李纪丰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汤一洋所有的蒙D572**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车辆损失险23万元,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同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汤一洋所有的蒙DA4**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保额为850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围公交认字(2014)第1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蒙D572**(蒙DA4**挂)号车辆保险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汤一洋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赔偿对方车辆损失15320.00元。按[(冀HN51**、蒙D53**挂号车辆损失18590.00+施救费9500.00元+鉴定费550.00=28640.00元)-交强险赔偿2000.00元]×50%=13320.00元+交强险限额2000.00元计算,并有原告提供的冀HN51**、蒙D53**挂号车辆损失价格鉴证意见书,施救费发票,鉴定费费发票,对方车辆驾驶员左云丰收到15320.00元的收条证实。2、原告自有的蒙D572**号、蒙DA4**挂号车辆损失125000.00元。有围价鉴字(2014)第209号价格鉴证意见书鉴定结论证实。3、蒙D572**、蒙DA4**挂号车辆施救费9500.00元。有施救费发票证实。4、蒙D572**、蒙DA4**挂号车辆车损鉴定费3500.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以上合计1532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汤一洋所有的蒙D572**、蒙DA4**挂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各项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承保的险种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拒绝赔偿,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关于蒙D572**号车辆的维修费用已超出实际价值,应按全损处理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书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在蒙D572**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汤一洋赔偿冀HN51**、蒙D53**挂号车辆损失2000.00元,在蒙D572**号、蒙DA4**挂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汤一洋赔偿冀HN51**、蒙D53**挂号车辆损失13320.00元,合计153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在蒙D572**、蒙DA4**号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汤一洋经济损失68000.00元,按(蒙D572**、蒙DA4**号车辆损失125000.00+施救费9500.00元+鉴定费3500.00-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偿2000.00元=136000.00元)]×50%计算。案件受理费1883.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在履行时,将款项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受理费数额比照一审数额交纳),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初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