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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洛商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无锡市陆区气动液压缸体厂与无锡市双鼎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陆区气动液压缸体厂,无锡市双鼎液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洛商初字第00197号原告无锡市陆区气动液压缸体厂,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惠山经济开发区阳山配套区恒通路*号。投资人姚士宜,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邹晓宇,无锡市惠山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双鼎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陡门村。法定代表人强伟阳。原告无锡市陆区气动液压缸体厂(以下简称陆区缸体厂)与被告无锡市双鼎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区缸体厂的委托代理人邹晓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区缸体厂诉称:双方系业务往来单位,由陆区缸体厂向双鼎公司供应液压油缸筒等产品,双鼎公司至今尚结欠陆区缸体厂货款623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双鼎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23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双鼎公司辩称:对结欠货款62300元没有异议,但陆区缸体厂于2010年3月生产的一支型号为940/720*2130的液压缸筒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未解决。另外,陆区缸体厂主张货款已超过诉讼失效。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间发生业务往来,由陆区缸体厂向双鼎公司供应液压油缸筒,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陆区缸体厂共计向双鼎公司供货金额计112300元,并开具了3张总额为112300元的增值税发票。期间双鼎公司陆续付款计50000元,余款62300元一直未支付,陆区缸体厂催讨不着,于2014年8月22日诉至法院。审理中,双鼎公司称陆区缸体厂于2010年3月生产的一支型号为940/720*2130的液压缸筒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未解决。但其未向法院提供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陆区缸体厂称双鼎公司确实向其提出过质量问题,其也同意在确定赔偿金额、处理完毕质量问题的基础上结算货款,但双鼎公司一直未明确损失依据,故付款金额一直未确定,直到2014年10月30日双鼎公司在答辩状中确认结欠货款62300元,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以上事实由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陆区缸体厂与双鼎公司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双鼎公司结欠陆区缸体厂货款623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鼎公司抗辩陆区缸体厂供应的一只缸筒存在质量问题,陆区缸体厂也承认双鼎公司向其提出过质量问题,并同意在确定赔偿金额,处理完质量问题的基础上算货款,但双鼎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质量及损失方面的证据,故对质量问题,本案不予理涉。关于本案诉讼失效问题,本院认为,诉讼失效的立法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积极主张并行使自身的权利,但在适用诉讼失效制度时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在适用时效制度时,存在既可以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也可以做有利于义务人的理解的情形时,一般应作对权利人有利的理解。本案中,双鼎公司称质量问题至今未解决,而质量问题的处理结果是解决价款纠纷的前提,故2014年10月30日双鼎公司在答辩状中确认结欠货款62300元之前,结欠价款金额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之日即2014年10月30日起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陆区缸体厂要求双鼎公司支付62300元货款,并赔偿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期间双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双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陆区缸体厂支付价款623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2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8元,由双鼎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陆区缸体厂预交,双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陆区缸体厂,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志斌代理审判员  何 菲人民陪审员  匡伟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