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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陆东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东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412号罪犯陆东锋。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昭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昭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东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月4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5年9月1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减完余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陆东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陆东锋已被实际执行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并在服刑期间能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68.7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陆东锋已被实际执行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并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东锋减完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