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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姜红与被告通化市万合华园喜事文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红,通化市万合华园喜事文化有限公司,白贤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63号原告姜红,女,49岁。委托代理人陈维国,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理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通化市万合华园喜事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容哲,董事长。被告白贤淑,女,52岁。原告姜红与被告通化市万合华园喜事文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并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化市万合华园喜事文化有限公司、被告白贤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红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万合公司向原告借款5,100,000.00元,并用位于通化市江南大街/1-7/3-6-1/3-5-2号,自建的9户住宅和两户商业房产担保,同时在通化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设立抵押登记。双方约定借期6个月。被告白贤淑以自然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款期满后,被告万合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在原告与被告交涉期间,发现被告万合公司将原告已经设定抵押的房产分别出售给宋太彬、白圣爱、李成刚、安丰华、孙强、杜家慧、杜慧杰、于海鸥。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判决上述设立抵押登记的房产的七户房产归宋太彬、白圣爱、李成刚、安丰华、孙强、杜家慧、杜慧杰、于海鸥所有,致使原告的抵押权无法实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原告与二被告已经形成了借贷关系,并对被告万合公司提供担保的房产设立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因被告万合公司违法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白贤淑以自然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书签字确认借款义务。因此二被告对向原告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并应该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正常利率支付利息。如果被告不能还款,应该由原告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100,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如二被告不能还款,判决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万合公司、白贤淑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姜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两份,分别为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金额3,00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2年10月1日签订,借款金额2,100,000.00元,该合同是2012年4月11日借款合同的重新签订。该份合同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借款2,100,000.00元,因到期不能偿还,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但双方使用的他项权证仍然是吉房他证通字第151**号。2、收据两份,分别为2012年10月1日更换的2,100,000.00元及2012年6月26日万合公司出具的3,000,000.00元。3、他项权证三份。吉房他证通字第151**号,2012年4月11日双方对2,100,000.00元借款办理的他项权证,抵押的房产是S116529号、S116530号、S116543号、S116553号、S116508号,此份他项权证是在2012年10月1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时,在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办理的续登记,此份他项权证继续有效。吉房他证通字第158**号,登记的房产为S123457号、S123458、S123478、S123449。吉房他证通字第158**号,登记的房产为S123459、S123460、S123461、S123466。上述两份他项权证设定的日期为2012年6月27日,其中S15874号为2,000,000.00元,S15875号为1,000,000.00元。被告万合公司、白贤淑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姜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二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5,100,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S116529号、S116530号、S116543号、S116553号、S116508号、S123457号、S123458、S123478、S123449、S123459、S123460、S123461、S123466十三户房屋做抵押,并分别于2012年4月11日、2012年6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十三户房屋登记在吉房他证通字第151**号、吉房他证通字第158**号、吉房他证通字第158**号三份他项权证中。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5,100,000.00元给付被告万合公司,被告万合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两张,金额分别为2,100,000.00元、3,0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100,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对被告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合公司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借款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万合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万合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内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被告万合公司向原告借款,是公司行为,被告白贤淑在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名,仅是签字确认,被告白贤淑个人不应承担公司的偿还借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化市万合华园喜事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姜红借款本金5,100,000.00元。二、原告姜红对被告通化市万合华园喜事文化有限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S116529号、S116530号、S116543号、S116553号、S116508号、S123457号、S123458、S123478、S123449、S123459、S123460、S123461、S123466十三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0.00元由被告通化市万合华园喜事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100.00元),此款与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费 跃审判员 陈炳杰审判员 毛德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