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彭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孟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83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孟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孟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月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4月举行婚礼仪式同居生活。同居期间,被告心胸狭窄,经常无端怀疑原告,不让原告与其他男人正常接触。被告不但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还经常使用暴力殴打原告,致原告两次流产,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收据,证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以27.5万元购买住宅一处,交纳契税、维修基金等费用共计1.2955万元的事实。被告孟某某辩称:双方同居期间,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也没有限制过原告人身自由。被告外出打工后原告自然流产,非被告殴打所致。双方同居前,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20万元,现双方同意解除婚约,被告要求原告返还20万元购房款。被告孟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4月7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居前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用于买房、2.3万元用于购买衣服。2014年6月20日,原告以27.5万元购买了彭阳县住宅一处,房屋产权证登记在原告王某某名下。购买房屋时,原告用被告给付的购房款支付首付款13.5万元,其余14万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在农行彭阳县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2014年8月5日,原告又用被告给付的购房款交纳了契税、维修基金等费用共计1.2955万元。同居生活期间原告怀孕后又流产。2014年7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生活。另查明,位于彭阳县的住宅现价值26万元,农行彭阳县支行原告名下14万元房屋按揭贷款已偿还0.489万元,尚欠13.51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况下依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以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同居前被告给付原告的20万元购房款系被告个人财产。同居期间,原告用被告给付的部分购房款和自己向银行所贷借款购买的住宅系双方共有财产,婚约解除后,双方应按照出资比例依法进行分割,并对房屋因市场行情变化贬值的部分按比例分担。现原告主张房屋归其所有,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购买房屋向银行所贷借款由其负责偿还。被告个人财产支付的首付款、房屋契税等共计14.7955万元,减去贬值部分,其余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个人财产支付购房首付款及房屋契税等后剩余5.2045万元,考虑到原、被告已实际生活数月,且同居期间原告曾怀孕等情节,双方有一定支出,但数目不详,本院酌情确定该笔款项原告返还3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第1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共有财产归原告王某某所有,被告孟某某分得房屋折价款12.7万元,由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孟某某;二、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孟某某个人财产4.2955万元;三、共有债务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阳县支行贷款13.510953万元,由被告王某某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月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佩琪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11.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90.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