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屈XX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XX,女。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抚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XX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家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屈XX系抚远县抚远镇居民,为了向他人抬款的时候能有抵押物,于21013年春季通过网上联系伪造了2本房屋所有权人分别是梁XX和屈XX、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9月22日,屈XX将该2本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放在被害人葛XX处作抵押,以借款的方式从葛XX处骗取人民币18万元。经葛XX多次索要,屈XX退还葛XX8万元。后葛XX到房产部门核实,得知用于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系伪造,便到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屈XX于2014年10月2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至被追诉前,屈XX尚有10万元赃款未退还被害人。庭审前,被告人屈XX的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葛XX18万元,屈XX取得了葛XX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和收条,证人梁XX、王XX、王X的证言,被害人葛XX的陈述,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房屋产权证作抵押,骗取他人人民币1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屈XX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意见予以支持。屈XX积极退赔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祝令合人民陪审员 丛云生人民陪审员 赵广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艳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