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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冠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玉岩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玉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玉岩,男,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被鸡西市鸡冠区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现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冠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玉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相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玉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7日5时30分,被告人彭玉岩在鸡西市鸡冠区某某串店与被害人刘某某、庄某某及朋友王某以及刘某某的朋友张某某饮酒期间与张某某发生口角,酒后被告人彭玉岩与被害人庄某某、刘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彭玉岩持刀将被害人刘某某、庄某某刺伤,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左胸开放性刀伤、肋间动脉离断、左侧血气胸、左侧肺损伤、左侧膈肌损伤、脾脏损伤,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损伤属重伤二级、九级残;造成被害人庄某某左胸部开放性刀伤、肋间动脉离断、左侧血气胸,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害人庄某某属轻伤二级、十级残。上述事实,被告人彭玉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庄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的鉴定书、刀具图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人员资料指纹卡片、鸡西市医集团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住院诊断证明书、手术住院和出院记录、检验、心电图、彩超、CT诊断报告单、长期医嘱单,被告人彭玉岩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玉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彭玉岩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彭玉岩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玉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宝明审 判 员  肖洪力人民陪审员  徐圣治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