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张亚杰诉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亚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16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亚杰,女,1967年5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广庆,男,1960年3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营村。法定代表人李军,男,镇长。委托代理人隗龙飞,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张亚杰因诉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阳镇政府)政府信息告知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4)房行初字第2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亚杰及委托代理人刘广庆,被上诉人长阳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隗龙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阳镇政府于2014年4月15日对张亚杰作出房山区长阳镇(2014)第11号—告《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第11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长阳镇政府于2014年3月3日受理了张亚杰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房山区长阳镇(2014)第11号。经查答复如下:一、由于原独义村牛奶厂由戴书田承包,原独义村牛奶厂中属于村集体资产的部分,被拆迁人为村集体,属于戴书田个人财产的部分,被拆迁人为戴书田。二、“原独义村牛奶厂拆迁补偿款的数额、发放和使用情况”,该信息我们已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答复(房山区长阳镇(2013)第20号—告)。张亚杰不服第11号告知书,起诉至法院称:2014年3月3日,张亚杰依法向长阳镇政府申请获取政府信息,长阳镇政府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第11号告知书。张亚杰对该告知书不服,告知书没有针对张亚杰所申请的拆迁补偿款的数额、发放和使用情况作出告知。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张亚杰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29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作出房政复字(2014)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长阳镇政府作出的第11号告知书。张亚杰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长阳镇政府作出的第11号告知书,并依法向张亚杰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长阳镇政府辩称:2014年3月3日,我机关受理了张亚杰信息公开申请,经核查相关情况,由于原独义村牛奶厂由戴书田承包,原独义村牛奶厂中属于村集体资产的部分,被拆迁人为村集体,属于戴书田个人财产的部分,被拆迁人为戴书田。关于“原独义村牛奶厂拆迁补偿款的数额、发放和使用情况”的信息,我镇已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房山区长阳镇(2013)第20号—告《答复告知书》。综上,我机关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第11号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张亚杰的诉讼请求或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相关规定,长阳镇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制作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具有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的法定职责。针对张亚杰申请公开的“原独义村牛奶厂后由戴书田经营的独义村固定资产的被拆迁人是谁”的信息,长阳镇政府在受理后,向独义村的相关人员了解了信息的相关情况,并于涉案答复中予以明确告知;针对张亚杰所申请公开的“拆迁补偿款的数额、发放和使用情况的信息”,长阳镇政府在2013年10月9日作出的房山区长阳镇(2013)第20号—告《答复告知书》中,对涉及独义村固定资产(含牛奶厂)的拆迁补偿情况向张亚杰进行了告知,且该告知书的合法性已经过(2014)房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2014)二中行终字第654号行政判决书的认定,现张亚杰再次就相关信息向长阳镇政府申请,应属重复申请,据此,长阳镇政府作出第11号告知书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亚杰的诉讼请求。张亚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长阳镇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一审中,长阳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2014年2月28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房山区长阳镇(2014)第11号—回《登记回执》;证据1、2证明:长阳镇政府收到了张亚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了登记。3、房山区长阳镇(2014)第11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证明:长阳镇政府对张亚杰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作出了延期告知。4、第11号告知书,证明:长阳镇政府对张亚杰就本案申请的政府信息作出了答复。5、2013年9月10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6、房山区长阳镇(2013)第20号—回《登记回执》;7、房山区长阳镇(2013)第20号—告《答复告知书》;证据5—7证明:涉案的独义村牛奶厂的拆迁补偿款的数额、发放和补偿情况,长阳镇政府已对张亚杰作出过答复。8、2014年3月19日谈话笔录,证明:涉案告知书中第一项的事实依据。一审中,张亚杰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房政复字(2014)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张亚杰起诉未过诉讼期限。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长阳镇政府提供的证据4,系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长阳镇政府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张亚杰提供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法院均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故作相同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张亚杰系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独义村村民。2014年2月28日,张亚杰向长阳镇政府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原房山区长阳镇独义村集体企业独义村牛奶厂(租赁给非独义村村民戴书田经营),2010年后因长阳镇北部组团住宅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实施拆迁,此次拆迁,原独义村牛奶厂后由戴书田经营的独义村固定资产的被拆迁人是谁?拆迁补偿款的数额、发放和使用情况的信息公开。”长阳镇政府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并出具了房山区长阳镇(2014)第11号—回《登记回执》。2014年3月24日,长阳镇政府作出房山区长阳镇(2014)第11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告知张亚杰涉案申请的答复期延长至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15日,长阳镇政府对张亚杰作出第11号告知书,张亚杰对第11号告知书不服,遂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长阳镇政府作出的第11号告知书,2014年7月29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作出房政复字(2014)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长阳镇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张亚杰仍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长阳镇政府作出的第11号告知书,并责令长阳镇政府向张亚杰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另查明,2013年9月11日,张亚杰填写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向长阳镇政府申请所需的政府信息为:独义村固定资产(原独义村牛奶厂),在征地拆迁过程中,拆迁人补偿独义村的补偿款数额,补偿款的发放和使用情况。长阳镇政府受理了张亚杰的申请。2013年10月9日,长阳镇政府作出房山区长阳镇(2013)第20号—告《答复告知书》,告知张亚杰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张亚杰不服,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2014年1月14日,复议机关维持了长阳镇政府作出的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张亚杰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的房山区长阳镇(2013)第20号—告《答复告知书》,并依法向张亚杰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2014年5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房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张亚杰的诉讼请求,张亚杰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4)二中行终字第65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张亚杰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对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张亚杰向长阳镇政府申请获得的信息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原独义村牛奶厂后由戴书田经营的独义村固定资产的被拆迁人是谁”,针对该政府信息申请请求,长阳镇政府已在第11号告知书中明确予以答复;二是“拆迁补偿款的数额、发放和使用情况的信息”,针对该政府信息申请请求,因长阳镇政府在2013年10月9日作出的房山区长阳镇(2013)第20号-告《答复告知书》中,已对涉及独义村固定资产(原独义村牛奶厂)拆迁补偿的信息情况向张亚杰进行了答复,且该告知行为的合法性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因此,张亚杰再次向长阳镇政府申请获取该信息,长阳镇政府作出已就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向张亚杰进行了答复的第11号告知书,并无不当。综上,长阳镇政府作出的第11号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张亚杰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亚杰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张亚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勇代理审判员 杨波代理审判员 陈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正 更多数据: